汪某与尹某、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393)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846号

原告: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狮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尹某2,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狮子山区。

原告汪某与被告尹某、陈某、尹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5日,经原告申请,对三被告予以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尹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尹某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汪某借款60万元,尹某2提供担保。现经多次催要,未获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尹某、陈某、尹某2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尹某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数次向原告汪某借款。2011年9月5日,汪某与尹某结算后,尹某出具借条,载明:1.今借到汪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秀水山庄12栋402室做抵押,房产证壹本。被告尹某2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汪某多次催要,尹某未能归还借款。

另查明:汪某实际向尹某交付借款数额为575000元。尹某与陈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7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相关银行凭证,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附卷为证,且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尹某达成借贷合意后,汪某实际交付了大部分约定款项,双方之间已达成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且已生效。现尹某经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大额借款,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应当以相关银行凭证所载明的数额为准。本案借款均发生于陈某与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尹某2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且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借款575000元;

二、被告尹某2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某2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尹某、陈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按公告费票据结算),均由被告尹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宁

审判员 钟华宏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章俊伟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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