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南康区某弯曲木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2069)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康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袁某,女,19**年**月**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刘斌、袁长城,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康区某弯曲木厂。经营场所:南康区镜坝镇连城村。

经营者: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南康区某弯曲木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操作机械时,不慎被机械伤到左手中指末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部门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32元、护理费1591.38元(113.67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0460元(341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70元(341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40元(3410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598元(3410元/月×13个月×60%)、鉴定费700元,合计87871.38元。

被告南康区某弯曲木厂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先有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并经劳仲委仲裁,现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工资计件,工资没有达到3410元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自2015年4月起进入被告处从事断料工作,工资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5月31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操作机械时,被机械伤及左手中指末端,后被送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24日,南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年7月10日,南康区劳仲委亦以该理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5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个体信息表、工伤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南康区劳仲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DR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在被告处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且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应按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的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70元(341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40元(3410元/月×4个月);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扣减50%,计22165元(3410元/月×13个月×50%);停工留薪期工资1591.33元(3410元/月÷30天×14天);门诊医疗费232元;护理费按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住院天数,计1113.93元(3410元/月×70%÷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而非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3452.26元(23870元+13640元+22165元+232元+1591.33元+1113.93元+140元+7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康区某弯曲木厂支付原告袁某工伤保险待遇63452.26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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