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207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康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钟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长城、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

被告肖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肖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城、刘斌,被告王某甲及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王某乙生育三女二男,三个女儿已出嫁,被告王某甲、肖某某于2000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丙、王某丁。2003年王某戊分家另过,此后,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生意。2002年,原告丈夫王某乙开始在某某工业园租用场地置办家具厂,被告夫妇参与经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2004年3月19日,原告等人购买了某某工业园的土地扩建厂房。同年10月21日,原告亲自支付10000元订金以被告王某甲的名义购得南康芙蓉新城住房一套,用于原、被告家庭共同居住。2005年12月,家庭以王某甲的名义购得某家具城店铺一间;2010年3月2日、12月17日,家庭以两被告的名义分别在某家具市场购得店面两间。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因添置财产的资金来源前期主要是原告父母在成衣市场的店面租金收入、土地补偿款和生意所得,后期主要是家庭共同经营家具厂的收益和借款,被告夫妻在前期没有稳定的工作,生活、经济支出完全依赖原告夫妻,原告夫妻在家庭共同财产中贡献最大,作用关键,原告应多分得上述财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认定位于南康某家具城一期(**前座首层)**号店面一间、芙蓉新城翠蓉苑**座**套房一间、南康某家具市场**栋**号及**栋**号店面两间、南康工业园**区**号的房屋及家具厂为家庭共有财产,并按照原告多分的原则进行分割。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均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钟某某与王某乙共生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戊、王某甲五个子女,女儿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在2000年之前均已出嫁。两被告于2000年9月8日结婚,婚后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共同从事家庭经营活动,在王某乙去世前未进行分家析产。王某乙去世后,原、被告也未分割财产。2002年,王某乙在南康市某某工业园置办家具厂,两被告参与经营管理。2004年3月19日,两被告购得南康某某工业园2384㎡土地的使用权(康国用2004字第02-28-18号),并建成钢混、钢混结构厂房(康房字第1034804号),总建筑面积为6586.16㎡,厂房所有权人登记为两被告。2004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甲购得南水新区芙蓉新城翠蓉苑**座**栋**号房屋一套,该房现由原告居住。2005年12月,被告王某甲购得南康市某家具城(**前座首层)**号商铺一间。2010年3月2日,被告肖某某购买南康某家具交易市场**区会展中心**栋**号商铺一间。2010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甲购买南康某家具交易市场**7-**号商铺一间。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某甲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南康市某客布艺沙发厂”,经营场所为南康市东山街办某工业园。王某乙于2012年10月26日去世。

2013年7月12日,南康区蓉江街办东门社区居委会与蓉江派出所出具《家庭成员关系状况证明》和《家庭成员生活关系证明》各一份,载明:王某乙、钟某某夫妇生育了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戊、王某甲五个子女,王某乙、钟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王某乙于2012年10月26日去世;王某乙、钟某某夫妇自王某甲与肖某某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从事家庭生意经营活动,期间未进行分家析产。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戊及被告王某甲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父亲王某乙于2012年10月26日去世,作为子女,我们一直声明自愿放弃父亲王某乙在与妻子钟某某和儿子王某甲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家庭共同财产(南康某家具交易市场店面二间、南康某某工业园厂房及‘某客’布艺沙发厂、南康某家具城店铺一间、南康芙蓉新城商品房一套)应得份额的继承权,由母亲钟某某一人继承。除声明人王某甲外,其他声明人均不参与与钟某某提起的分家析产诉讼案”。

诉讼期间,原、被告一致同意:南水新区芙蓉新城翠蓉苑**座**栋**号房价值为500000元;南康市某家具城(**前座首层)**号商铺价值2000000元;南康某家具交易市场**7-**号商铺价值1000000元;南康某家具交易市场**区会展中心**栋**号商铺价值640000元;”南康市某客布艺沙发厂”(包括产品、机械设备等)价值1600000元。2014年1月3日,经我院委托,江西鼎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南康某某工业园的工业用房及一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某甲、肖某某)的价值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截止2013年12月18日,评估总价值为4748000元。上述财产价值合计10488000元。

另查明,王某乙于1995年因政府征用土地获得征地补偿款211500元,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因灾后重建及城中村拆迁改造领取征地款334444.85元。南康某家具交易市场**区会展中心**栋**号商铺及**7-**号商铺均办理了按揭贷款,截止2014年10月16日,分别还剩59564元及148912元按揭款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民事裁定书、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声明、承租营业厅协议、店面租赁合同、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南康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档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体信息、证人证言、估价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中,两被告自结婚后与原告钟某某夫妇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具厂,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一直未分家,虽然案涉的工业用地、厂房、家具厂、商品房及店铺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由于上述财产属于家庭共同出资,且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以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钟某某要求认定案涉相关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居委会证明、租赁协议及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肖某某主张案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夫妇在家庭共有财产的出资、经营管理等方面贡献更大,故原告主张多分得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认为案涉财产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其夫妻共同的存款、借款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及案外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戊(除原告外的王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均声明放弃

王某乙的遗产的法定继承权,王某乙的遗产应归原告继承,故原告分得的财产价值应不低于案涉财产总和的50%,即(10488000元-59564元-148912元)×50%=5139762元。结合当事人对案涉财产的价值认定及估价报告,本院对案涉财产的价值予以确认,并依法进行分割。”南康市某客布艺沙发厂”(1600000元)现在由被告王某甲负责经营,故该家具厂和南康某某工业园的工业用房及一宗工业用地(价值为4748000元)分割给被告夫妻为宜,其余财产价值合计4140000元{南水新区芙蓉新城翠蓉苑**座**栋**号房价值为500000元;南康市某家具城(**前座首层)**号商铺价值2000000元;南康某家具交易市场**7-**号商铺价值1000000元;南康某家具交易市场**区会展中心**栋**号商铺价值640000元},分割给原告为宜。南康某家具交易市场**区会展中心**栋**号商铺、**7-**号商铺的按揭款208476元(59564元+148912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因被告分得财产的价值高于原告所分得财产的价值,且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应当多分财产的情形,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5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南水新区芙蓉新城翠蓉苑**座**栋**号房、南康市某家具城(**前座首层)**号商铺、南康某家具交易市场**7-**号商铺、南康某家具交易市场**区会展中心**栋**号商铺、南康市某客布艺沙发厂”(包括产品、机械设备等)、南康某某工业园厂房两间为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

二、南水新区芙蓉新城翠蓉苑**座**栋**号房、南康市某家具城(**前座首层)**号商铺、南康某家具交易市场**7-**号商铺、南康某家具交易市场**区会展中心**栋**号商铺归原告钟某某所有;

三、南康某家具交易市场**7-**号商铺及**区会展中心**栋**号商铺的按揭款由原告钟某某负责偿还;

四、”南康市某客布艺沙发厂”(包括产品、机械设备等)归被告王某甲、肖某某所有和经营管理;

五、南康某某工业园厂房所有权及用地使用权(康房字第1034804号、康国用2004字第02-28-18号)归被告王某甲、肖某某所有;

六、被告王某甲、肖某某支付原告钟某某财产折价补偿款1500000元;

七、履行期限:上述补偿款,限被告王某甲、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4728元,由原告承担40000元,两被告承担447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蒙在文

审判员  黄春新

审判员  李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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