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与达州中铁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408)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达达民初字第2795号

原告廖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原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英,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通川区(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州中铁某置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通达西路****号。

委托代理人周忻、于金渤,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诉被告达州中铁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罗小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刘跃忠、被告达州中铁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忻、于金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270856元,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自应当取得该商用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以合同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30日被告交付房屋,2012年9月,原告多次询问房屋权属证明的办理情况,被告均答复正在办理。2014年10月被告才将房屋权属证明交付给原告。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违约责任,被告称“中铁二局是不会向任何人作解释更不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70856×1‰×790天=21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客观,自相矛盾。1、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已取得房产证,还提出9月份在督促办理房产证;2、原告称被告不答复也不支付违约金是不客观真实的。二、原告的起诉主张不构成,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前已经为原告取得了房产证,不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某某*区*号楼*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8.96平方米,总价270856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2项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4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自应当取得该商用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以合同总房款的万分之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单元门钥匙。2012年5月30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大证(建筑面积:40671.96平方米,1层至31层,房产证号:达房权证某某字第A******号)。2012年6月25日被告在达县房屋管理局为原告成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28.76平方米,房产证号:达房权证某某字第A*******号)。2014年4月8日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为原告成功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18.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国用(2014)第*****号)。2014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屋“两证”,10月原告领到所购房屋“两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的《房屋所有权》大证、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领证须知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房屋所有权证》就代表房屋的权属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交房,于2012年6月25日在房管局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即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已从法律上得到确认,受到了法律的保护,表明从即日起原告的房屋不受任何人的侵犯。原告可以从房管局及其网站上查询得知这一办证事实的,应当视为被告在交房后365日内为原告实际取得了房屋权属证明。二、根据房屋“两证”的办理流程,是先办“房屋所有权证”,并作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置条件,然后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为原告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同年9月通知原告领取“两证”,这是房屋“两证”办理流程的需要,也是被告工作的安排,方便原告一次性领取房屋“两证”,并无不当。三、原告认为“领证时间”才是自己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明的时间,原告是2014年10日领到房屋“两证”的,所以被告构成违约。因每个购房人的“领证时间”有先有后,所以是不统一的;又因“领证时间”不是房产证上所确定的时间,所以是不法定的,故把“领证时间”作为购房人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明的时间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责任270856×1‰×790天=2139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小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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