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某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327)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302民初3017号

原告四川省某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路**号。

委托代理人谢晓,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阿拉善盟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地址,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曼德拉苏木。

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卫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某鼓风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王某,被告阿拉善盟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乌海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2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SGTHT2012030、DSIJLLHT2012013),合同约定乌海某公司在原告处采购风机共计6台(套),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56.00万元,交货地点为某工业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产品交付给了乌海某公司,但乌海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去人、去函催收,但乌海某公司拒不支付。2014年8月,乌海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乌海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2016年6月13日,原告、被告对帐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6.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货款人民币96.00万元及与其支付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每天按下欠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欠款金额、事实理由没有争议,但是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降低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乌海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2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SGTHT2012030、DSIJLLHT2012013),合同约定乌海某公司在原告处采购风机共计6台(套),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56.00万元,交货地点为某工业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够产品交付给了乌海某公司,但乌海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去人、去函催收,但乌海某公司拒不支付。

另查明,2014年8月,乌海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乌海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

诉讼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从2016年9月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以96万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此变更后的请求认可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工商查询资料,证实还乌海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被阿拉善盟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整体吸收,乌海某公司的所有债务由阿拉善盟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所有承继。

2、原告与乌海某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书,证实原告与乌海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还证明合同约定逾期的违约金每日百分之0.5计算。

3、原告与被告的对帐单一份,证实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争议,原告所述事实与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善盟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6.00万元;

二、被告阿拉善盟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以96万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元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卫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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