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达川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邓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2090)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川民初字第2860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19**年**月**日,高中文化,个体建筑业,住达县。

委托代理人宋龙明,达州市达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未到庭)

第三人邓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谢晓,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邓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龙明,第三人邓某的诉讼代理人谢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23日,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无钱拨付给原告修建《蜀达大厦》工程款经协商后双方达成达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座落在西城区大北街在建工程的房地产南楼蜀达大厦*单元第*楼*号(后更名为**号)(面积157.347平方米)住房一套以157347元抵偿给原告。1998年9月10达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房款(抵房款)收据,工程完工后,原告对该房修后并占有至2013年1月7日。2004年7月期间,因原告需钱给工人发工资,便将自己所有的蜀达大厦*单元*楼*号(更名**号)的购房合同和购房票据作担保给第三人邓某借款5万元;2004年腊月28日(2005年2月6日),原告将第三人借款偿还后,第三人邓某却拒不将《购房合同》和《购房票据》交还给原告,并邀约四人(在荷叶街红茶馆9号房间)强行要原告打8万元的资金利息借条,当时原告无奈只好写下借条,至今原告又已向第三人邓某支付了7.6万元的资金利息(最后一笔款是2012年11月支付)。2013年1月7日,第三人邓某趁原告不在家强行将原告的(诉争之房)撬开后并强行入住,当原告得知此事后找其理论,第三人称该房系自己所购买,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事后,原告了解到第三人邓某将原告的《购房合同》和《购房票据》与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郑某恶意串通将诉争之房卖给第三人邓某,而被告与第三人伪造了1995年7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1993年10月22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1997年10月20的《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补贴结算单》,并于2006年3月1日申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经调查了解此事后,于2013年3月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以“返还原物”提起诉讼,要求邓某返还原物。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13)通川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邓某于1995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无效;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6年4月23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与第三人邓某的身份信息;

2、用电申请书、燃气用气登记证、天燃气缴费、安装发票、电视收视费、电视收视证等;证明诉争之房原编号蜀达大厦南楼*单元*楼*号房与现编号*单元*楼**号系同一标的物,原告在1998年就开始入住该房,所有水、电、气、电视收视费的费用系刘某交纳的事实;

3、证人乐某、徐某的证言。

4、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02)通川民初字第87**号判决书及(2002)通川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日对蜀达大厦南楼*单元*楼*号房予以查封的事实;

5、达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补贴结算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川市某房地产公司证明、门牌号使用证明、房屋产权完税确认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明2006年2月14日,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将蜀达大厦南楼*单元*楼*号房(*楼**号)门牌号变更为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号第**号的事实;

6、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达民终字第572号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原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达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建蜀达大厦北楼**号楼铝合金窗安装、原告以原达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公司签订并实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居住在大北街蜀达大厦南楼*单元*楼*号房的事实

7、四川达州永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8、199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998年9月10日的收款票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

9、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7.6万元资金利息的事实。

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但在其邮寄给本院的《关于退回刘某的民事诉状的说明》中称: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早已吊销,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达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邓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有理有据,合法有效。从1996年到接到民事起诉状前,从未接到过刘某关于购房合同被偷被骗的投诉和举报,刘某自购买房屋后,有权转卖给其他人。在长达十八年的时间里,刘某从未向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过户的相关手续。

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邓某述称,原告所诉称的其因在第三人处借款而将蜀达大厦一单元第七楼三号房的购房合同和购房票据担保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伪造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事实。第三人所购买的蜀达大厦南楼一单元七楼一号,也就是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号的第**号房,是第三人与被告1995年7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屋价款149482.5元后购买所得,被告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1995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某提供的证据有:

1、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邓某的身份;

2、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各一份(复印件)

3、离婚证一份,证明邓某与文静已离婚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号第**号房屋所有权已于2011年3月28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在文静名下的事实;

5、案外人文静发给原告催收房屋租金的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

6、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通过社区工作人员及民警清退原告占用房屋的财产;

7、2013年3月27日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函一份、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实所回函一份,证明原告在原返还原物一案中伪造证据的事实;

8、2007年9月27日,达州市通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达工商通(2007)23*号吊销营业执照公告,证明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被吊销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5日,第三人邓某(乙方)与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达川市西城区大北街修建的蜀达大厦南楼*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157.3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地产成交价为149482.50元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购房款149482.50元,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第三人邓某出具了收据。2006年3月1日,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给第三人邓某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账款及其它有关事项已结算清楚,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出具的门牌号使用证明(原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蜀达大厦南楼*单元*楼**号房变更为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号第**号)等手续后,第三人邓某到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号第**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9年9月17日第三人邓某与文静离婚。2011年3月28日,文静到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将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号第**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变更登记,房屋来源为离婚所得。原告刘某于1998年4月1日起居住在达川市西城区大北街蜀达大厦南楼*单元*楼**号房屋,并交纳了用电、用气、电视收视费等费用,2013年1月7日,文静将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号第**号房屋收回后,原告刘某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第三人邓某返还原物,为此,本院以(2013)通川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刘某要求对第三人邓某与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995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进行鉴定。

同时查明,2007年9月27日,达州市通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达工商通(2007)23*号文件吊销营业执照公告中,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刘某所提供的1996年4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1998年9月10日刘某交购房款149500元的收款票据中均系复印件。蜀达大厦南楼*单元*楼*号房屋与蜀达大厦南楼*单元*楼**号房屋是同一套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以第三人邓某涉嫌诈骗,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立案侦察。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6年4月23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1998年9月10日向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购房款149500元的事实,因原告刘某所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刘某自购买房屋后,在长达十八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过户相关手续。故要求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确认被告达川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邓某于1995年7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由于第三人邓某已于2006年3月1日到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号第**号房屋(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1年3月28日,文静到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将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号第**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刘某不是1995年7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及对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提出第三人邓某涉嫌诈骗,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立案侦察的请求,因原告刘某未举证第三人邓某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京锦

审 判 员  侯学全

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顺富

劳动争议  劳动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