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达州市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499)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02民初1386号

原告杨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渠县人,务工,现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州市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号

委托代理人张元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谢晓,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达州市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被告某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9月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市某燃气公司做保洁工,期间,原告尽职尽责任劳任怨,连续工作了8年,因被告公司无故终止劳动关系。协商无果,达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为由不予受理,特诉讼到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200元并支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金。

原告杨某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证明2份;4、楼层单元及院坝职责区域表;5、卫生管理及考核制度;6、达市劳人仲不[201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某燃气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将保洁及其他业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开具相关的业务发票后,凭票到被告公司领取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某燃气公司所举证据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达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个人情况表;4、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07年9月1日到被告某燃气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日,被告某燃气公司向原告发放盖有被告某燃气公司公章的《楼层单元及院坝清洁工职责区域表》,要求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区域及范围内履行职责。《楼层单元及院坝清洁工职责区域表》载明:“……以上检查项目由专人不定期进行检查,集团公司将组织各部门定期进行检查,检查后登记在册,月末进行处罚,对以上各项发现二次以上的累加处罚,三次以上的进行辞退。”2015年7月31日,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2016年4月14日,原告就与被告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18日以“其他”为由,作出达市劳人仲不[201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杨某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其已于2015年5月1日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楼层单元及院坝清洁工职责区域表》上盖章确认,故该区域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从该区域表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需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区域及范围内工作,服从被告的管理,否则被告将对原告进行处罚甚至辞退,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故被告辩称原、被告属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自2007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1日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杨某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其社会养老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琳

劳动争议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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