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某煤矿与张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616)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4007号

原告达州市某煤矿“有限合伙”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宣汉县东乡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年**月**日,四川省平昌县人,达州市恒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现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谢晓,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程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四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州市某煤矿与被告张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某煤矿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谢晓,被告张某及被告张某、程某的诉讼代理人蒋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市某煤矿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某因购买宣汉县某煤矿部分股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张某于同日出具了借条。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再次向被告张某出借人民币300万元,主要用于购买宣汉县某煤业某煤矿部分股权,月息按1%计息,同时约定原用于购买宣汉县某煤矿部分股权的借款尚欠的借款1000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1%计息。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资金归还协议》,约定若被告张某在2015年12月7日前未归还前述借款,剩余借款利息由月息1%调整为3%,但被告张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22671.35元,利息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22671.3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达州市某煤矿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实一致);

二、转账凭据复印件六份(与原件核实一致);

三、记账票据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实一致);

四、借款合同原件二份;

五、借款资金归还协议原件一份;

六、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程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程某辩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代公司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张某个人无关,原告与被告代表的煤矿系合作关系,应该亏损共担。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且以前未约定资金利率,因此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资金利息。退一步如系被告张某的借款,此借款系个人行为,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程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程某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实一致);

二、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实一致);

三、中国某银行转账凭据一份(与原件核实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达州市某煤矿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某银行向被告张某在该行的账户汇款2000万元。5月14日,被告张某通过中国某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1000万元。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就4月12日的借款补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所借款项不予计息。借款用途主要用于购买宣汉县某煤矿部分股权。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就被告张某尚下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资金利息约为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1%计息,还款期限按4月12日《借款合同》执行。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资金归还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本协议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若被告张某在2015年12月7日前未履行本协议相关事宜,再次超过还款期限,剩余借款原告有权把履行由月息1%调整为月息3%。2015年4月,被告张某向原告销售煤炭1244.24吨,抵扣借款277328.65元,尚下欠原告借款9722671.3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及支付借款的中国某银行汇款凭证向被告张某主张债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和支付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某下欠原告借款9722671.35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在2015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资金归还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在2012年4月12日补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的用途,且系被告张某签字无宣汉县某煤矿签章,在此合同中虽有与原告进行供煤的约定,但此约定并不能改变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被告张某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程某虽于2015年10月29日离婚,但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2年4月12日,且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某、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程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某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资金利息,因在2013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8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资金归还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某在2015年12月7日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将利率由1%调整为月息3%,该借款资金利率的约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8日起的借款资金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达州市某煤矿“有限合伙”偿还借款9722671.35元及借款资金利息(借款资金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00元,由被告张某、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亚林

审 判 员  侯学全

人民陪审员  张 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娜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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