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10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民一初字第01731号

原告:单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单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桂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83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陶某,1988年1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陶某2。由于我们结婚草率,感情基础差,且小孩出生后原告经常殴打我,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3月贵院曾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此后,我们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现我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可以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2013)天民一初字00011号判决书一份;4、承诺书一份。

被告陶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陶某,1988年1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陶某2。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小孩出生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互相争吵、打骂。2013年3月本院曾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承诺可以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天长市大通镇大通社区房产一套价值约15万元及农具、家具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小孩出生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互相争吵、打骂,鉴于2013年3月本院曾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承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陶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桂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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