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青羊支公司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38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02民初4390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义,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琴台路**号。

负责人:姜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义、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02553.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川A×号奔驰车所有人,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6年6月6日23时许,原告妻子罗丽驾驶该车回家途中遭遇暴雨,当车行至宜宾江北岷江桥下时,因路面积水较多,造成行驶中的车辆突然熄火。原告随后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查勘人员现场查勘,确认原告车辆受损系因暴雨造成,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将车拖至修理厂维修后支付维修费、施救费102553.59元,被告表示对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拒绝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青羊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赔偿;2、答辩人可按定损金额予以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为其所购奔驰车(车牌:川A×,车架号:4J**********,发动机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35532元,保险费为9748.27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6年6月6日23时许,原告之妻罗丽驾驶该车回家途中遭遇暴雨,当车行至宜宾江北岷江桥下时,因路面积水较深,造成行驶中的车辆突然熄火。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意见为:罗丽驾驶标的车在宜宾江北岷江桥下导致车辆驶入积水中,造成本车发动机被水淹熄火,经查勘现场标的车被水淹属于保险责任,但因发动机进水后的扩大损失部分不属保险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施救费300元、维修费102253.59,合计102553.5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赔,双方酿致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查勘意见一栏载明“罗丽驾驶标的车在宜宾江北岷江桥下导致车辆驶入积水中,造成本车发动机被水淹熄火,经查勘现场标的车被水淹属于保险责任,但因发动机进水后的扩大损失部分不属保险责任”,虽该保险条款第十条(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发动机进水损坏这一客观事实系由承保风险之一的暴雨所致,根据近因原则,应当认为该损失由承保风险所致。另“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两种情形,会导致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的结果截然相反,因此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应当对这两种情形作出一般人可以认识的界定。在条文界定不清、存在疑义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102553.59元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02553.59元。

被告中国人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为1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康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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