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3阅读量:(1802)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宜高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筠连县,现住筠连县。因本案,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国义,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国义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筠连县XX局(XX局)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项目中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他人感谢费共计5.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筠连县XX厂项目招投标前期准备工作中为陈某某提供帮助,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陈某某感谢费1万元。

(二)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筠连县XXX项目工程协调拆迁、划拨资金等方面为陈某某提供帮助,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陈某某感谢费4万元。

(三)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筠连县XX煤矿XX安置点道路工程项目划拨资金等方面为韦某某提供帮助,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韦某某感谢费0.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纪违法款11.4万元。在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调查谈话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在指控的第(一)笔中,其只为陈某某提供了项目信息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自首,且其自愿认罪,如实陈述,犯罪情节较轻,又退清全部赃款,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筠连县原XX局(现XXXX局,以下称XX局)工作期间,负责筠连县XX厂项目招投标前期准备工作中,向陈某某提供该项目信息。工程完工后,陈某某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二)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XX局工作期间,为陈某某在筠连县XXX项目工程协调拆迁、划拨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李某某收受陈某某现金4万元。

(三)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XX局工作期间,为韦某某在筠连县XX煤矿XX安置点道路工程项目划拨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李某某收受韦某某现金4千元。

在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调查谈话时,李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高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3日,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指定高县人民检察院管辖,高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侦查。

(二)筠连县XX局文件及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年龄及身份情况;2009年至2010年,李某某任筠连县XX局行政审批股股长兼项目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1月11日起,李某某任筠连县XX局建设项目办主任。2009年,李某某负责筠连XX厂项目前期的立项招标。2011年筠连县XXX项目由李某某负责项目的管理和协调。2011年XX煤矿安置点市政道路、2012年示证道路附属工程由李某某负责项目的管理和协调。

(三)书证

1、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为筠连县XX厂建设工程、筠连县XXX建设工程现场施工项目负责人。韦某某为筠连县XX煤矿XX安置点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具体负责人。

2、筠连县XX矿井XX安置点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相关资料,证实2012年,筠连县进行XX煤矿XX安置点市政道路工程及附属工程建设,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划拨工程款均须经过李某某。

3、筠连县2011年XXX建设项目相关资料,证实2011年,筠连县进行XXX建设,该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四川XX公司中标该工程,李某某任该工程验收领导小组副组长。

4、筠连县城市供取水工程相关情况说明、筠连县XX厂项目相关资料,证实2009年,筠连县进行XX厂建设,该工程由XX公司承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李某某在XX煤矿XX安置点第一期工程资金划拨等方面为韦某某提供帮助,2012年,韦某某送给李某某感谢费4千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又名陈其。2009年筠连县XX厂工程招投标中,陈某某向李某某了解该项目情况,李某某在该项目“挂网”后,通知了陈某某。工程完工后,陈某某给李某某1万元;2011年,李某某在筠连县XXX工程拆迁、划拨资金等方面为陈某某提供帮助,2013年,工程完工后,陈某某送给李某某感谢费4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检察机关对李某某调查询问时,李某某即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案件事实。2009年,李某某在筠连XX厂项目招投标工作中为陈某某(陈其)介绍工程概况,并在招标公告网上发布后,告知了陈某某,2011年初,该项目工程完工后,工程负责人陈某某给李某某1万元;2011年,李某某在筠连县XXX项目拆其和划拨资金等方面为陈某某提供帮助,2013年该工程完工后,李某某收受陈某某感谢费4万元;2010年,李某某在筠连县XX煤矿XX安置点第一期工程划拨资金上为韦某某提供帮助,2012年,李某某收受韦某某感谢费4千元。上述所收受财物均用于其日常开支。

(六)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31日,李某某主动向高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违纪款11.4万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中,被告人李某某向陈某某提供的是公开的项目信息,未利用其职务之便,陈某某在事后给李某某的1万元不计入李某某受贿数额。被告人李某某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退清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4.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勇刚

人民陪审员  刘宗平

人民陪审员  徐 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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