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宛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496)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502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宛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某及其辩护律师张兴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宛某伙同孙某、郭某(均已判决)和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洗马池路“某夜宵店”吃夜宵并饮酒,期间坐在旁边另一桌的曹某的女朋友刘某因醉酒上厕所途中,不慎撞到孙某坐的板凳,孙某随即对刘某进行辱骂,曹某朋友邓某随后起身到孙某等人座位上与孙某理论,由此引发孙某等人不满,随即被告人宛某与孙某、郭某、郭某分别使用啤酒瓶、塑料板凳将邓某追打至人行道路边实施殴打,随后四人返回座位上继续喝酒,曹某见邓某满头是血,便与邓某找该四人理论责问,孙某、郭某等人同其发生争吵后用拳头对邓某、曹某进行追打,刘某返回现场后,见被告人宛某与郭某殴打其男友曹某,随即上前进行指责,孙某、郭某等人又将刘某打倒在地,随后民警到场将孙某、郭某抓获,被告人宛某与郭某逃离作案现场。

经法医鉴定:邓某因外伤致左手多处皮肤裂伤、头皮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曹某因外伤致右眼外眦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刘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属轻微伤。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宛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证实被告人宛某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宛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是特定对象,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故宛某属故意伤害的行为;2.宛某属自首、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处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宛某与孙某、郭某(二人均已判)和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宜宾市临港区洗马池路“某夜宵店”吃夜宵并饮酒。期间,坐在旁边另一桌的被害人曹某的女朋友被害人刘某因上厕所途中不慎撞到孙某坐的板凳,致使孙某随即对刘某进行辱骂。与曹某一起吃夜宵的被害人邓某(曹某的朋友)即起身到孙某等人座位上与孙某理论,由此引发孙某等人不满。随即孙某、郭某、郭某与宛某分别使用啤酒瓶、塑料板凳将邓某追至人行道路边实施殴打。随后,孙某、宛某等四人返回座位上继续喝酒。曹某见邓某被打得满头是血,便与邓某找到孙某等四人理论。孙某、郭某、宛某等人同其发生争吵后用拳头对邓某、曹某进行追打。其间,刘某上完厕所返回现场见郭某等人殴打曹某,即上前进行指责,孙某等人又将刘某打倒在地。后曹某进行反抗时,宛某又上前勒住其颈脖将其拖倒在地,并用脚踢踩曹某。经刘某报警,后民警到场后将孙某、郭某抓获,郭某、宛某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因外伤致左手多处皮肤裂伤、头皮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曹某因外伤致右眼外眦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刘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属轻微伤。

2016年4月1日,宛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能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主要作案事实。

另查明:1.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1某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诉讼中,宛某亲友代其与被害人邓某就其经济损失进行了协商处理,并获得邓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宛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郭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宛某辨认出同案郭某、孙某、郭某;孙某、郭某相互辨认出对方。

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临)字[2014]第40、41、45号鉴定意见,证实曹某因外伤致右眼外眦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刘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属轻微伤;邓某因外伤致左手多处皮肤裂伤、头皮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5.被害人陈述

(1)曹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23时许,他与女朋友刘某及邓某就到了黄桷坪花园的“某夜宵店”吃烧烤。期间,刘某就去上厕所时可能喝醉了,就不小心就碰了一下马路上那桌的凳子。对方就骂刘某,邓某听到后就与对方发生争吵,对方几个人就提着酒瓶子走过去,他就站起来拦住其中一人,剩下的三四个人就提着酒瓶子朝邓某冲过去并用酒瓶子砸邓某的头部,其中还有一个矮个子的男子拿夜宵店的塑料椅子给邓某砸过去。当时他看到邓某脸上手上全部是血,就去把他们拉开,那些人就回他们桌子去了。他就扶着邓某走到这伙人面前问怎么办,对方矮个子男子就拿一张板凳给他打起去,另外一个穿西服的也过去打他,另外两个就去打邓某,他就叫赶紧报警,邓某听了之后就往黄桷坪花园公厕的方向跑了,在跑的时候对方还有两名男子提着酒瓶过去追邓某。剩下的两名男子被他拦下来就用拳头打他,打了几拳头之后。刘某上完厕所就过去看到他被这两名男子殴打,就骂这两名男子,两名男子就用拳头殴打了刘某。后两名男子又继续对他实施殴打,他就叫刘某报警。

(2)邓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凌晨30分左右,他和曹某及其他女朋友刘某在临港“某夜宵”吃烧烤喝酒。刘某去上厕所,他就听到身后有板凳挪动的声音,然后邻桌的几个年青人就开始骂人。他就起身责问对方,曹某也就过去,对方见状就起身向他靠过去,其中一男子与他发生争执,随后有个穿西服较矮的男子提着啤酒瓶打他头左侧,他头就流血了,另外几个男子也提着酒瓶和凳子打,曹某就在旁边劝,打了会儿对方就没打并回他们的桌子。曹某见他头部全是血,就去责问对方,一个矮个子穿西服的就拿凳子给曹某砸过去并殴打曹某。对方另外两个就向他扑去,他就往金风凰A区跑,两个男子就在后面追,他见对方没追了就打了120和110。

(3)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11时许,她和男朋友曹某及邓某到黄桷坪花园“某夜宵”吃烧烤喝酒,期间她因啤酒喝多了就去上厕所。在上完厕所回来的时候就看见几个陌生男子在街上无故打曹某,而后他就跑过去责问其中一名打人男子并推了一下,这个男子随即就用手掌扇了她几耳光,对方的几名男子就开始对她拳打脚踢,后对方又对曹某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就没打了,她就趁机报了警,后警察就到了。

6.证人证言

(1)历某证言,证实当日0时30分左右,他听见“某夜宵”烧烤摊处有两桌人在马路边上争吵,马路边上的一桌人就把桌子掀翻并提着啤酒瓶和塑料板凳朝另一桌的一名男子打去,一直打到了他的摊位外面。其中一矮个子男子用啤酒瓶敲了中年男子头部,还用碎啤酒瓶向中年男子的头上刺,那名中年男子就用手去挡,中年男子的手和头部都流了很多血。“郭某”用塑料板凳往中年男子身上砸,还用啤酒瓶敲打对方头部,另外两名男子就用拳头打,没打一会,中年男子突然就挣脱开往金凤凰A区跑了。与中年男子一起的男子就拉住矮个子男子,劝架男子的女朋友也过来拉住“郭某”和那名矮个子男子,其他两名年轻男子就拿着啤酒瓶继续去追中年男子。女子就与矮个子男子发生了口角,矮个子男子就用右手扇女子耳光,左手扯住女子头发,女子就摔倒在地,矮个子的男子还继续对女子进行殴打。女子的男朋友看见了就去拉矮个子男子,矮个子男子就用拳头打了女子的男朋友几下,女子的男朋友也用拳头还击对方两三下,这个时候追人的那两名男子回来了,和“郭某”一起殴打了对方还手的男子。

(2)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23时,他突然听到他店子外面有人吵架和摔东西的声音。随即他就看见他店铺隔壁的“某夜宵店”外面有四名年轻男子正在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有些人是用的啤酒瓶子在殴打那名男子,有些人是用的塑料板凳在殴打那名男子,被殴打的那名男子在被打了几下后就向金凤凰A区方向逃跑,有两名男子就持啤酒瓶子一路追打着那名男子,另外两名男子被劝架的男子拦住了,就用拳头开始殴打劝架男子,劝架男子也用拳头开始还击两名男子,这个时候一名年轻女子也出来劝架,年轻女子就跟先出手打人的两名男子争吵起来了,之后她也被两名男子用拳头打了。

7.同案犯孙某、郭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人对本起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宛某供述和辩解、自书认罪悔罪书,证实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资料,证实宛某基本身份情况。

10.现场监控录像及说明情况,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本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1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以及孙某、郭某因本案被判处情况。

1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宛某亲友代其与邓某就经济损失协商处理情况,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宛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宛某亲友代其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宛某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是特定对象,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宛某属故意伤害的行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彬

人民陪审员  金泽洪

人民陪审员  钟世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映珍

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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