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468)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21民初2058号

原告: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491092。

被告: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闫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兴邦,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某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210000元,以及截至到2016年8月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86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冯某承担。审理中,原告闫某自愿放弃对80000元借款本息的主张,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冯某因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闫某借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2014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应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冯某辩称,1.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经双方结算,总借款金额是130000元,80000元那笔借款包含在130000元的总金额中的,是原告没有撕毁80000元那笔借款的借条;2.月利率3分过高,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月利率2分,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借条等证据证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冯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闫某借款。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冯某共计向原告闫某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内容为“收据:今借到闫某人民币拾叁万(小写:130000.00元)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1.25起到2014.9.25日止。借款人:冯某,2014年1月25日。收据:今收到闫某人民币拾叁万(小写:130000.00元)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1.25起到2014.9.25日止。借款人:冯某,2014年1月25日”。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三、借款利率:月息3%,按年收息,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五、还款日期和方式:2014年9月25日前汇入甲方(闫某)账户……七、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闫某)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2月20日,被告冯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人:冯某,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多次向原告闫某借款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金额也说法不一,但原告自愿放弃8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被告认可的130000元本金为基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冯某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8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郭吉平

人民陪审员  袁 铭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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