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558)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吴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嵩飚、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健、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太湖某公园铺装工程,2011年8月始向原告购买石材。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石材款人民币贰拾万零柒仟完整,并出具欠条。该欠条中被告口头承诺五月底前全部结清。但到期后,被告并不依其承诺向原告清偿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2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答辩称:1、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石材,且结算金额是207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结欠款项后,双方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因原告与某公司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被告将拥有对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相应的债权转让手续,后该公司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于是原告又向被告催讨,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故本案应追加某为本案的当事人。2、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是有资质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由本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是由某建设公司将这部分对外交易的权利客观上授权被告行使。这些石材用于太湖某公园建设,因此本案还应追加某公司为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材款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因承包太湖某公园铺装工程,自2011年8月始向原告徐某某购买石材。2014年1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石材款人民币20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后并未归还,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石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1年8月始向原告购买石材,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石材款人民207000元,该欠条在庭审中得到被告的证实。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称已经将被告对某公司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来抵销该笔债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节答辩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债务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直接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某公司的授权材料使原告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故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被告该节答辩意见本院亦不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石材款20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本案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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