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473)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周某,男,四川省蓬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2,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2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多年朋友关系,知道其确实在做生意,就借款给了被告。2014年5月6日,被告在归还了部分欠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每月2分利息。截止至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40000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6日利息共计人民币10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周某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2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份,被告周某2以扩大生意规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某借款,原告周某应允后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某银行向被告周某2转款300000元(付款方:周某,付款卡号:*****************;收款方:周某2,收款卡号:****************。),于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某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周某2转款共计480000元(付款方:周某,付款卡号:62*************;收款方:周某2,收款卡号:622************。),三次共向被告周某2支付借款780000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周某2在偿还共计24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周某出具剩余540000元借款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伍拾肆万元整(540000.0)每月按2份利息付。借款人:周某2。2014年5月6日。”。此后,因被告周某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周某2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案件受理后,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周某2价值700000元的财产或等价值的到期债权予以保全。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翠屏民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2在某煤业泸州古叙煤电有限公司处的债权进行了查封。为此,原告周某支付了保全申请费4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转款凭证、账户转款流水单、某银行泸州分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某银行泸州分行的业务凭证一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2从原告周某处借款780000元,在偿还240000元后截止2014年5月6日尚欠540000元且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欠条》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未约定上述54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但因原告周某已给予被告周某2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周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0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2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

二、被告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54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周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为5140元,申请保全费4020元,共计9160元,由被告周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恬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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