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与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419)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商初字第833号

原告:凌某。公民身份:******************。

委托代理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

原告凌某与被告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健、刘嵩飚、被告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被告应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利息为月息为2.5分。后原告自己需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2.5%从2011年9月17日起直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欠被告购买股份款846000元债务抵销被告欠原告借款债务,经抵销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故变更利息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72227元,即: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48000元(100万元*0.02/30*222天);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4227元(154000*0.02/30*1212天),合计利息272227元,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闻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利息约定也是事实。利息我是按月支付给原告的。2012年4月28日我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将自己持有的股份价值846000元转给了原告,用以抵销该笔借款,2012年8月1日至12月底原告收取被告的股份分红162000元,这样我向原告借款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还清。

原告凌某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借条及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

被告闻某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转让股份之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闻某将自己持有的湖州织里奇某娱乐中心12%股份,以转让价款846000元卖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委托协议》一份,证明除股份转让抵销欠原告借款债务外,又通过原告委托领取湖州织里奇某娱乐中心的红利款162000元也用于抵销原告债务,经抵债已不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闻某对原告凌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打款凭证没有异议。

原告凌某对被告闻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一个股份转让的关系,原与本案无关,现被告认为可抵销被告欠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能抵销借款846000元的债务,抵销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的事实。关于证据2、《委托协议》中的分红利所有权是原告的,只是委托被告代领而已,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原告凌某、被告闻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将自己持有的湖州织里奇某娱乐中心的12%股份转让给原告,庭审中经原告同意用于抵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46000元的事实。对此原、被告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交的证据2载明的事实是:原告在取得湖州织里奇某娱乐中心持有的12%股份后,股份红利委托被告向该中心领取,再交付原告的事实,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闻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凌某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凌某100万元整,月息2.5分。嗣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借款100万元。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直未还,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让被告持有的湖州织里奇某娱乐中心12%股份,作价846000元。借款后,被告利息分文未付。余款被告一直未还,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出具借条达成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闻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凌某诉请被告闻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同意欠被告购买股份款债务抵销被告欠借款本金846000元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抵销日为购买股份之日,作价冲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在抵销前按100万元计算的利息为1480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抵销后余欠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124227元(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9月9日)。对被告闻某辩称:已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某应归还原告凌某借款本金15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闻某应支付原告凌某利息27222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从2015年9月10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若被告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3元,减半收取3847元,由被告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建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慎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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