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533)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浔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0年2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24刑满释放。因本案所涉行为于2013年12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祖健、刘嵩飈,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祖健、刘嵩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嘶村某木业车间内因工资结算事宜与周某产生矛盾,后二人发生争执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采用手推脚绊的方式将周某发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周某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颅骨骨折达到轻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人民币165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病历资料,谅解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张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辉

人民陪审员 孔 品

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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