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905)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1942号

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清丽家园**幢***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吉县报福镇统里村长脚岭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按2.4%计算,利息支付按月等本等息付清,借款期限18个月,于2017年2月10日到期,被告按约分期归还,每月10日归还本息合计14480元(含每月GPS使用费16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一期未还或者逾期达3日以上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原告可随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所欠款项25%的违约金,还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等),且被告同意原告随时处置抵(质)押物。所得款项如不足以支付借款本息及上述费用的,被告无条件补足。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18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原告于被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个人)》一份,被告以所有的车辆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然被告仅按时归还了第一期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剩余本息至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170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支付律师费6100元;二、原告对抵押物车辆的拍卖、变卖等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按2.4%计算,利息支付按月等本等息付清,借款期限18个月,于2017年2月10日到期,被告按约分期归还,每月10日归还本息合计1448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一期未还或者逾期达3日以上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可随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所欠款项25%的违约金,还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等),且被告同意原告随时处置抵(质)押物。所得款项如不足以支付借款本息及上述费用的,被告无条件补足。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于被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个人)》一份,被告以所有的车辆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周文斌向被告张某某银行转账135720元,现金交付44280元。但被告仅按时归还了第一期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480元,剩余本息至今均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了9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同意在本案的借款本息中进行抵扣。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机动车抵押合同、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并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9000元履约保证金,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在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中作相应的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82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次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垫付的律师费6100元;

三、原告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就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车辆在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洁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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