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626)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87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苕溪西路***号。

负责人:周某2,该分行长。

委托代理人:应朝阳,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佩珏,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陈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湖州分行)与被告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行湖州分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行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佩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湖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陈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陈某提供总额为1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同时,被告周某、陈某以座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棉布城**幢**号房产作抵押,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陈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原告为其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帐”模式,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8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限额,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直接转帐取得贷款共计180万元,其中2014年7月**日40万元、7月22日51万元、7月24日49万元、7月25日40万元,执行利率均为7.5%。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为此原告通知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但经多次催讨未着,纠纷成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陈某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间等内容。

2、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周某、陈某开通了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

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周某、陈某为授信贷款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贷款基本信息、周某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5、提前收贷通知、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前通知被告归还贷款本息。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代理费发票、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32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陈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陈某提供总额为1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同时,被告周某、陈某以座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棉布城**幢**号房产作抵押,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陈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原告为其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帐”模式,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8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限额,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直接转帐取得贷款共计180万元,其中2014年7月**日40万元、7月22日51万元、7月24日49万元、7月25日40万元,执行利率均为7.5%。嗣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为此,原告通知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但经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10416.16元。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周某、陈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周某、陈某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显已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陈某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陈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陈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棉布城**幢**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依法取得了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其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陈某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贷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0416.16元(包括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810416.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周某、陈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实现债权费用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对被告周某、陈某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棉布城**幢**号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某、陈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82元,减半收取10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91元,由被告周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建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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