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161)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1911号

原告:勾某。

委托代理人:王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李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杨,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叶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猜疑心重,控制欲强,要求原告上缴全部工资收入并报告每天行踪,为此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协议离婚。因被告提出会改变自己,故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复婚后,被告不仅没作任何改变,对原告管控更加严格,还反对原告给予女儿经济帮助。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房产、车辆、股权、珠宝等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系各自离异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半年左右了解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努力完成生育计划,但因各种因素未果。原告与被告的儿子相处融洽。2、原、被告于2013年离婚系因被告不符合购房条件,双方想通过假离婚方式完成置业。原告上交工资那是因为归还每月按揭款项25000元所需,且系其主动所为,而非被告强迫。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的十年时间里每月都向其女儿提供生活费,被告从未阻挠。被告还把其女儿接回共同生活了若干月。综上,原、被告一直比较恩爱,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情形,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银行对账单、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某信息、宁波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本信息、车辆行驶证、原告致被告的函,《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借据、审计报告。被告认为原告致被告的函系其单方陈述,不符事实,二份协议及借据需核实,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致被告的函系其单方陈述,不具证据效力;二份协议及借据均涉及案外人,在被告未确认其真实情形下,仅凭据该证据无从判断其真实性;对其余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其儿子致原、被告的邮件、离婚协议书、借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相识,相识前均曾离异。原告的女儿跟随原告前妻生活,被告的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为了购房符合条件而于2013年3月6日协议离婚。××××年××月××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双方复婚前后均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6年春节,双方为了原告给予其女儿经济帮助产生一定矛盾。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双方于2013年曾协议离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次离婚并非系夫妻感情破裂所致,而是双方为了符合购房条件所为。原、被告在办理前述离婚登记手续后不足两个月即复婚,也印证了双方的情感是牢固的。原、被告婚后并无重大矛盾,仅为了原告给予其女儿经济帮助产生一定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对双方各自的子女付出同等的爱,做到公平对待,换位思考,夫妻关系完全能够重归于好。况且,原、被告结婚前均曾离异,故更应该珍惜目前的婚姻生活,互谅互让,化解不应产生的矛盾。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勾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28550元,应收取300元,由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某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明丹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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