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甲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876)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章某甲。

法定代理人:章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伯镇、费雨婷,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徐滔、王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五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费雨婷,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甲起诉称:被告和章某乙(原告父亲)于××××年××月××日结婚,原告在200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和章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12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男方章某乙抚养,被告每个月向男方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00元,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在离婚后,被告多次拖欠该笔应支付的抚养费,现自2014年6月起已累计拖欠34000元(2000元*17个月)。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4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9年的抚养费216000元,共计2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原告父亲章某乙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章某甲由男方抚养,随男方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章某甲父亲章某乙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证据4:照片,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父亲章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遇的事实。

被告杨某答辩称:对于婚生子章某甲出生时间、被告与章某乙离婚时间及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章某甲由章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一、被告母亲生活贫困,无力支付高昂的抚养费,请求降低为500元/月。被告患有抑郁症,情绪相当不稳定,生活压力大,需要药物以维持正常生活,今年9月份病情更是加重,当初系为了尽快结束这段不愉快的婚姻,让自己的情绪平复下来才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月平均工资仅为2300元,生活来源有限,被告的抚养费支出已远远大于规定的要求,同时,被告10月份又产一女,加重了生活负担,入不敷出。二、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抚养费应系按月支付。三、根据被告与章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章某乙需要支付房屋补偿款10万元给被告,现被告已将房屋补偿款作为抚养费补偿给原告。综上,被告认为抚养费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社会保险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告目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的事实。

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离婚后于××××年××月又产一女的事实。

证据3:病历资料,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的抑郁症,最近需要入院治疗的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父亲章某乙窃取的,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离婚系有目的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被告确系于××××年××月生育一女,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认为,开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系开庭前几天才开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杨某系母子关系,系被告杨某与章某乙之婚生子。2014年6月12日,被告杨某与章某乙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原告章某甲由男方章某乙抚养,随同男方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如不够由男方补贴,每月1-5日前将儿子抚养费交至男方。自离婚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自离婚时至今一直在湖州越隆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章某乙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父亲与被告就原告的抚养关系问题及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金额问题,已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被告按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的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9年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可能存在变数,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某抗辩的月平均工资仅为2300元,且患有抑郁症,现又产一女,生活贫困,无力支付高昂的抚养费,要求降低为500元/每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父亲章某乙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按协议履行,且被告自离婚至今,工作并未有变动,其再婚并又生育一女不能作为不支付原告章某甲抚养费的合理理由,且被告自离婚至今对于抚养费分文未付,未尽到其作为母亲应尽的责任,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杨某抗辩的根据被告与章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章某乙需要支付房屋补偿款10万元给被告,现被告已将房屋补偿款作为抚养费补偿给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章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4000元(自2014年6月起计算至2015年10月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濮建英

抚养费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