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306)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52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农民。201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会、沈志超,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3日上午8时至同年6月24日上午12时期间,被告人鲁某通过他人利用QQ发布招嫖信息,诱使被害人张某拨打招嫖信息中预留的手机号码,后被告人鲁某虚构某国际娱乐会所“小姐”、“黑哥”等身份在电话中与被害人张某联系,并以小姐提供上门性服务需预先支付定金、保证金、端午节过节费、服装费、违约金、退款补差价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汇款人民币8800元。后又以需支付保密金为由要求被害人张某汇款人民币3000元,因被害人张某察觉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88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退赃书、领条、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汇款凭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监控截图、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已经着手实行最后一起诈骗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鲁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芳琴

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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