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916)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象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下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申某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海鹏、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女友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汽车总站的地下商场海味厅**号辅面购买鞋子时与老板申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遂纠集杨某保、杨某义等人,携带砍刀、警棍等凶器窜至海味厅**号铺面将被害人曾某某、申某某砍伤。作案后,杨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曾某某、申某某以及杨某保、杨某义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诊断,曾某某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颧弓、颧骨骨折;3、右腕部软组织挫伤;4、胸部皮肤擦伤。申某某的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刀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杨某保人体损伤程度评定这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人口信息查询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义、杨某保、佘勇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致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72.67元,其中:医疗费1072.67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致伤原告并构成轻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274.71元,其中:医疗费5384.71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陪护费800元、误工费12500元,鉴定费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认为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女友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汽车总站的地下商场海味厅**号辅面购买鞋子时与老板申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遂纠集杨某保、杨某义等人,携带砍刀、警棍等凶器窜至海味厅**号铺面将被害人曾某某、申某某砍伤。作案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曾某某、申某某以及杨某保、杨某义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诊断,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颧弓、颧骨骨折;3、右腕部软组织挫伤;4、胸部皮肤擦伤。被害人申某某的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刀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杨某保人体损伤程度评定这轻伤。

被害人申某某伤后于2012年9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合计人民币1072.67元;被害人曾某某伤后于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药费5384.71元,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申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致伤;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材料证实被害人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3、证人杨某义、杨某保、佘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致伤二被害人;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现场勘验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汽车总站的地下商场海味厅**号辅面致伤被害人;

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海涛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归案;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了二被害人;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全休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给被害人人身损害造成损失。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曾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申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其花去医疗费1072.67元、鉴定费800元,其要求给付医疗费1072.67元、鉴定费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住院治疗,其要求给付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曾某某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其花去医疗费5384.71元、鉴定费950元,住院8天,全休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系从事装饰工程的人员,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为计算标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误工费为400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起诉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起诉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84.71元、鉴定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4001.40元、护理费450元,以上合计为11106.11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六角七分(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零六元一角一分(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人民陪审员  牟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曹 霞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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