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与钱某、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443)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4570号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刘州平、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

被告:洪某。

原告凌某与被告钱某、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钱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如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0.3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0.5%。

被告钱某、洪某未作答辩。

原告凌某向本院提供借据、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0.35万元。

被告钱某、洪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钱某、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书面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0.35万元之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向原告凌某借款,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有借款始期而无到期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起诉前曾另行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应视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之前提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某约定为钱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某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洪某给付原告凌某借款9.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凌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已减半),由被告钱某、洪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

审判员  彭瑞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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