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38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返还原告借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变更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18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8日还款;同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前述两笔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15.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震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金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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