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179)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6313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截止起诉之日暂为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存在天窗买卖关系。2015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4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并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后,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着,遂纠纷成诉。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14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13日为1050元,此后仍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清,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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