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271)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中国某通信公司相关工程中承担线路铺设工作。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以及邱某、雷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三人施工工资共计21475元,承诺于2014年2月10日付清。经原告与邱某、雷某核算,21475元工资款中原告享有的份额为11395元。被告至今未清偿该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工资款11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及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确认欠原告以及邱某、雷某施工工资共计21475元,承诺于2014年2月10日付清。经原告与邱某、雷某核算,21475元工资款中原告享有的份额为11395元。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某欠原告工资款11395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赵某工资款11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子彦

审 判 员  程泰寅

人民陪审员  王啟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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