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735)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404民初751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女。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欠款1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王某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秦修贤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9月7日,被告王某又向孙杰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两借款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9日,原告替被告向孙杰偿还了欠款,本息共计68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替被告向秦修贤偿还了欠款,本息共计3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而向本院起诉。

被告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王某向案外人秦修贤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秦修贤现金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担保人杨某。2014年9月7日,被告王某向案外人孙杰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伍万元整,担保人杨某。2016年2月2日,原告杨某替被告王某向案外人秦修贤偿还了欠款,案外人秦修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某代替王某清偿借款贰万元整,外加利息壹万叁仟元,共计叁万叁仟元。同时,秦修贤向原告杨某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王某担保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3月9日,原告杨某替被告王某向案外人孙杰偿还了欠款,案外人孙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某代替王某清偿借款伍万元整,另外利息壹万捌仟元,共计陆万捌仟元整。同时,孙杰向原告杨某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王某担保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杨某作为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付的欠款共计10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供了借条、欠条及收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杨某10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计款39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马兴德

人民陪审员  王 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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