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某日化有限公司与褚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867)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中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枣庄市某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某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昊、褚向东,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枣庄市某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及褚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栗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是错误,且适用法律欠妥当。被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326元,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53.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明确记载周六加班的事实,且被告也提交了周六进行销售的销售单,因此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依法有据,事实清楚,请求法庭确认仲裁裁决书。2、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正确无误,请求法庭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3月10日原告枣庄市某日化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褚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主要内容:本合同有效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根据工作岗位性质,乙方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签订本合同时税前基本月工资为1000元,乙方的考核奖金,按甲方相关规定执行;每周六天工作制,等等。2014年11月10日被告停止向原告提供劳动。

另查明,被告平均月工资为2,153.38元。原告扣发被告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分别为2,255元和855元。

又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周工作六天。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8,165.5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工资3,503.4元。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4)第82号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褚某与被申请人枣庄市某日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二、被申请人枣庄市某日化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褚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153.38元;三、被申请人枣庄市某日化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褚某支付加班工资7,326元;四、被申请人枣庄市某日化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褚某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3,110元;五、驳回申请人褚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招聘信息、销售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且《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被告岗位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其不是靠时间来考核,而是靠业绩及工作量来表现,且被告每周有一天的休息时间,故此被告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其扣发被告的2014年10月和11月工资共计3,110元。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被告工资,故此被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53.38元(2,153.38元/月×1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枣庄市某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枣庄市某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褚某经济补偿金2,153.38元;

三、原告枣庄市某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褚某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共计3,110元;

四、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梅娟

人民陪审员  杨 德

人民陪审员  代金镖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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