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马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541)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蒙民一初字第0034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晚,原告因被告劝酒至醉,被被告带至其住处。因被告使用明火不当引发爆炸事故发生火灾致原告受伤。先在蒙城县某中医院抢救,后转院到某军区某总医院。现病情已基本稳定。到目前为止,已花费医药费9万余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家中经济困难,再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5000元(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保留诉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举证如下:1、李某某的身份证号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马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蒙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导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李某某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某某医疗花费为80574.83元。5、李某某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李某某的伤情诊断、治疗过程、用药情况等。6、新农合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因经济困难,向新农合提出申请,报销金额为15380.8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劝酒,酒是李某某买的,当时吃饭是下午就约好的,晚饭吃过饭后,我和李某某一起去我租住的房子里,说了一会话,我就到卫生间里洗澡,洗好澡回来,坐到床上,火就烧起来了。当时我两个都在抽烟,这就是当晚的事实。原告的伤害不完全是我的责任,我们两个应各付一半的的责任。

被告马某举证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没有能力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引发爆炸事故,是我和李某某共同造成的。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2、3、4、5予以认证,被告举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和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晚,原、被告酒后,来到被告马某位于蒙城县某街*巷的租住处,事故发生前,马某洗完澡后由北侧进入到卧室,扔了一个烟头在门东侧的衣柜及鞋架附近,该区域有马某存放的打火机油等物品,随即发生爆炸事故,马某、李某某两人因爆炸高温灼伤。原告李某某先后在蒙城县某人民医院、蒙城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80574.74元,新农合报销金额1538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 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少华

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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