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与许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135)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中民初字第3058号

原告:毛某。

被告:许某。

被告:王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欣,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与被告许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与被告许某、王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许某、王某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二个月。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多次,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依法驳回诉请。理由是枣庄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毛某借款,经许某、王某联系,原告毛某向该公司提供了借款,后该公司也按时归还了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许某、王某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毛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毛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期二个月。借款人:许某、王某。”原告毛某主张上述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许某、王某辩称上述借款是枣庄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将借款47.5万元转入了枣庄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也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借款。原告毛某对于被告辩称将借款转入枣庄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予以认可,并主张转入款项为47万多元,剩下的给的现金;对于被告辩称枣庄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两笔50万元借款,偿还的50万元只是偿还的其中一笔,本案起诉的是另一笔,另一张借条也在原告手里。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通过枣庄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50万元予以认可。虽然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笔5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偿还的只是其中的一笔。但在原告明确主张另一张50万元的借条在原告手中因已偿还而未起诉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一笔50万元借款,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两笔50万元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磊

人民陪审员  刘言刚

人民陪审员  龙宗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超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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