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乙、刘某甲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413)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40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峄城区峨山镇某卫生室乡村医生。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茂东,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峄城区峨山镇某卫生室乡村医生,户籍地枣庄市峄城区牌坊街***号。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欣,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卓亚、周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茂东、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14年10月开始即在其位于峄城区坛山办事处中桥村的家中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8日,刘某因手腕肿痛前来就诊,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给刘某诊断并注射青霉素。2015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给刘某注射青霉素,后刘某出现胸闷、憋喘症状,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共同对刘某实施抢救,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脏骤停死亡;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对刘某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60%。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刘某乙、闫某等6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茂东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乙具有乡村医师资格,不具备非法行医罪主体要件。二、被告人陈某乙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三、被告人陈某乙履行了必要的注意合救治义务,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建议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马欣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乡村医师资格,不具备非法行医罪主体要件。二、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陈某乙不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应宣告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14年10月开始即在其位于峄城区坛山办事处中桥村的家中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5年8月4日,刘某因手腕肿痛前来就诊,被告人陈某乙给刘某诊断并皮试后静脉注射青霉素,后被告人陈某乙安排被告人刘某甲书写处方。其后每天被告人陈某乙均给刘某注射青霉素至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给刘某注射青霉素,后刘某出现胸闷、憋喘症状,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共同对刘某实施抢救,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脏骤停死亡;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对刘某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60%。

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刘某乙、闫某等6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医师资格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执业证书、办案说明、医疗处方、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医生执业行医的管理规定,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诊所,非法行医,致就诊人一人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骤停死亡的结果,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陈某乙的安排下书写处方,参与抢救,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二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故二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为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从医多年,其非法行医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应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晋伟

人民陪审员  赵正学

人民陪审员  胡乐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海燕

非法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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