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715)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405刑初78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欣,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茂东、贾岚,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一诉(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卢延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为了逃避其管理的超载超限货车被台儿庄区交通局执法查处,伙同单某在台儿庄区某集镇中心街、**国道某集段及台利路,驾驶两辆车对依法正在开展交通运输监察工作的台儿庄区交通局执法人员驾驶的车辆进行阻挠,孙某甲、孙某乙还采取向执法车辆扔茶杯、酒瓶等方式阻碍交通局执法人员执法,在行驶至张山子镇官牧村某加油站附近将交通局两辆执法车逼停后,孙某甲持木棍、孙某乙拿石头对交通局两辆执法车打砸,造成车辆损毁。经价格鉴定,被损毁车辆价值53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孙某乙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犯罪活动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危害后果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为了逃避其管理的超载货车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交通局执法查处,伙同单某(已行政处罚)在台儿庄区某集镇中心街、**国道某集段及台利路,驾驶两辆车,对依法正在开展交通运输监察工作的台儿庄区交通局执法人员驾驶的车辆进行阻挠,采取低速压制阻止执法车辆超车、向执法车辆扔茶杯、酒瓶等方式阻碍交通局执法人员执法,并在行驶至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官牧村某加油站附近将交通局两辆执法车逼停后,孙某甲持木棍、孙某乙拿石头对交通局两辆执法车打砸,造成车辆损毁。经价格鉴定,被损毁车辆价值人民币5390元。

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单某、孙某丙、张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谢某某、张某等人交通运输行执法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收到赔偿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先未同谋,且共同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故对其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玉奇

审 判 员  吴成刚

人民陪审员  张言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建波

妨害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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