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291)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蒙刑初字第00324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燕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蒙城县城关镇某小区*号楼对面的车棚,窃取被害人岳某放在电瓶车座上的黑色钱包内的5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5S”手机。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给被害人。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6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及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自行辩护。

辩护人何燕铭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经历,社会危害性较低,案发后及时将被盗物品归还失主,取得谅解,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明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亦当庭举出相关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领条等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被害人岳某陈述、证人孙甲、孙某乙证言、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及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又有赃物退给失主情节,未有造成一定损失,减少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失主予以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经历,社会危害性较低,案发后及时将被盗物品归还失主,取得谅解,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明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文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梅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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