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534)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蒙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2005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7月3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何燕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其中马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上,途经蒙城县县委门前道路时,将邵某背在肩上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2000元,另有购物卡、银行卡、存折等物品。此次抢夺获赃款及购物卡总价值29700元。

2、2011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马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蒙城县城关第六小学门前道路时,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马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3800元,另有两张分别价值500元和100元的购物卡、身份证、存折等物品。此次抢夺获赃款及购物卡总价值44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二次抢夺犯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应对被告人孙某判决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其中马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上,途经蒙城县县委门前道路时,将被害人邵某背在肩上的挎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22000元和购物卡、银行卡、存折等物品。

二、2011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马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蒙城县城关某某小学门前道路时,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马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手上的拎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3800元,另有二张分别价值500元和100元的购物卡、身份证、存折等物品。此次抢夺获赃款及购物卡总价值4400元。

另查明,2005年5月9日,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2日,因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书证部分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邵某2011年1月17日21时报案称,当晚20时40分许其在蒙城县县委门口附近,被两名骑摩托车或者电瓶车的男子抢去皮包,包内有现金22000元、十余张超市购物卡、工资卡、银行卡、存折的物品。被害人李某2011年1月23日19时20分报案称,当晚18时50分许其在蒙城县城关六小附近,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3800元、购物卡、存款单等物品。

(2)户籍证明,证明:孙某的户籍信息,身份的真实性。

(3)抓获经过,证明:孙某被抓获的经过。

(4)2011年1月30日孙某被抓获后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用的摩托车、帽子、被抢包的照片,摩托车、手机、帽子、布手提带被侦查人员扣押。

(5)(2011)蒙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证明:2011年6月2日,孙某曾因2011年1月30日同马某某实施的抢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6)(2005)昆刑初字270号判决书,证明:2005年5月9日,孙某曾因盗窃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7)(2012)蒙刑初字第182号,证明:2012年5月24日,马某某因伙同孙某在2011年1月17日、23日、30日实施三起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000元。

(8)通讯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在移动公司调取的孙某、马某某两人的手机通讯记录。

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10日,孙某在侦查机关三次问话中均不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3日,孙某辩解2011年1月份只参与一次(已被判刑)抢夺,称与马某某是朋友,没有任何过结;他一直用的手机和号码就是被抓获时被缴获的。

3.证人证言

(1)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4日-15日,马某某两次问话中仅承认1月30号这一起犯罪事实。2011年12月17日-2012年4月9日共五次问话,马某某说他和孙某2010年12月-2011你那1月期间,在蒙城县共实施过十多次抢夺,孙某负责骑摩托车,马某某负责在后面抢。他们实施抢夺用的摩托车一直都是2011年1月30日孙某被当场抓获时的那辆小架弯梁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其中3起有被害人的已经被法院判决。2013年11月21日,马某某称与孙某没有任何过结(这点也得到的孙某的印证),结合马某某是后被抓住的、知道孙某仅交代了被当场抓住的那起事实被判了两年半,自己因为交代彻底被判了13年,因此马某某不存在诬陷孙某的可能性,这也不符合人的正常的趋利避害的正常心理。

(2)蒋某某的证言(马某某女友),证明:马某某将抢来的购物卡给其朋友蒋某某,蒋某某在消费时被侦查机关人员发现。

(3)马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是被害人李某的侄女,陈述了被抢的经过。

4.被害人陈述

(1)邵某,证明:被害人邵某陈述了其在县委门口被包被抢夺的经过及包内所含的财物,其陈述的内容和马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当时实施抢夺的有两名男子,大约二三十岁,驾驶一辆摩托车或者电瓶车。

(2)李某,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了在六小附近其包被抢夺的经过及包内所含的财物,其陈述的内容和马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当时实施抢夺的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

(3)张某,证明:被害人张某陈述了在邮电局附近其包被抢夺的经过及包内所含的财物,其陈述的内容和马某某、孙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辨认笔录

(1)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辨认出孙某就是在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月份和他一起实施抢夺的人。

(2)孙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孙某辨认出马某某是2011年1月30日晚上和他一起实施抢夺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有漏罪,应予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决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前进

代理审判员  康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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