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519)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蒙刑初字第00449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蒙城县人。2012年6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21日被假释。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县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苏AT*****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立仓镇某某村某某东路段时,轧死行人高某甲,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相关人员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2012年6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未执行刑罚为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六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高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拍照、尸体检验笔录、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和证明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对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刑执字第4456号假释裁定;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前进

审 判 员  李辉江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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