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218)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62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5月22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少峰、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蒙城县某某镇某某村前张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及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张某甲肋部打伤。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伤情系轻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蒙)公(刑)鉴(伤)字(2015)0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和证人张某乙、于某某、张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燕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梅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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