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142)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621民初4479号

原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农民。

被告:周某,农民。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刘某2、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刘某2与刘某1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刘某2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刘某1借款200000元,刘某1碍于情面,向中国某某储蓄银行韩村支行进行贷款,贷款下来后,刘某1出借给刘某2200000元,2015年7月1日,刘某2给刘某1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后刘某2延期未能归还本息。

刘某2、周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刘某2与刘某1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刘某2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刘某1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1日,刘某2给刘某1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年6月,刘某2归还50000元,余款刘某2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的,借款人应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及约定的利息及时清偿借款。本案刘某2向刘某1借款200000元,仅归还了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刘某2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刘某1请求刘某2偿还本金15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1请求刘某2支付利息12000元。但刘某1并未就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某1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请求刘某2的妻子周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刘某1也未就该笔借款属于刘某2、周某的共同借款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刘某1请求周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1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洁

民间借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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