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7阅读量:(1611)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杜民二初字第0015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12年5月至8月份,刘某某向肖某供应红砖,肖某将所送红砖用于其在杜集区某某公园某某某某小区承包的工程。现肖某尚欠刘某某砖款4万元未支付。综上,刘某某与肖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肖某支付刘某某砖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肖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起至8月18日左右,刘某某给肖某承包的工地送普通粘土红砖(俗称二四红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某某、肖某均未对该期间所送红砖的总数进行统计,但双方均认可肖某庭后所提供的收料单系双方在该期间的全部交易。经核算,刘某某、肖某交易红砖总数为640260块。对于上述红砖的单价,刘某某称双方约定系0.37元/块,肖某称约定系0.36元/块、后来有一小部分为0.37元/块。肖某分别于2012年6月14、15两日、7月12日、8月6日、9月29日、2013年2月3日支付刘某某上述交易红砖砖款共计2050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8月期间,淮北市普通粘土红砖的市场价格为0.38元/块。2012年11月份左右,刘某某又给肖某送黄沙、石子及少量红砖,2013年3月17日,刘某某与肖某就前述黄沙等结账,对于这部分交易,刘某某、肖某之间无争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收料单、收条、2012年5月-8月淮北市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肖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履行了送货义务,肖某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肖某庭后辩称已支付刘某某2012年5月-8月所交易的全部砖款,并提供收条7张,对于2012年6月14、15两日、7月12日、8月6日、9月29日、2013年2月3日、总金额为205000元的六张收条,与刘某某当庭陈述相吻合,且有原件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的收条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实,且该收条所注明收到的金额为40000元还是400000元,字迹潦草,不易辩清,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肖某所称,其与刘某某约定的砖款为0.36元/块,仅有一小部分为0.37元/块,如肖某所述属实,每块砖均按0.37元计算,640260块红砖的总价则为236896.20元,退一步说,假如上述复印件收条是真实的,该收条的金额按40000元计算,肖某则多支付刘某某砖款8103.8元,明显与情理不符。综上,肖某辩称已支付刘某某全部砖款,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肖某未书面约定红砖的单价,刘某某认可每块红砖的价格为0.37元,参照合同履行时淮北市普通粘土红砖的市场价格0.38元/块,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红砖的单价为0.37元/块。2012年5月—8月,刘某某、肖某之间交易红砖为640260块,每块价格为0.37元,总价为236896.2元,肖某已支付刘某某货款205000元,应再支付31896.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189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安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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