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徐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402)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苏某某,梧州市某某树胶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俊山,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某某镇上马界。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郑某某、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俊山、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郑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当日,原告转款55万元至其指定的“徐某胜”账户,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兹借到苏某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元),月利息2%计算,三个月内还清”。2014年9月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写下《承诺书》:“兹借苏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28日前全部还清”。另外,被告徐某某与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徐某某与某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偿还5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6日,被告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写《担保书》:“本人欠苏某某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已还本金伍万元,尚欠本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现本人同意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本金和利息至迟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愿为上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地广西梧州市为合同履行地”。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徐某某、郑某某、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50000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以月利率2%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当日,原告转款55万元至其指定的“徐某胜”账户,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转款55万元至被告徐某某指定的“徐某胜”账户);4、承诺书(拟证明2014年9月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写下《承诺书》);5、《担保书》(拟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写《担保书》);6、网上下载的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郑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徐某某、郑某某、某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阶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庭审,没有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同时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到苏某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元),月利息2%计算,三个月内还清”。徐某某与某某公司均在该《借条》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签名和盖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55万元至其指定的“徐某胜”账户。2014年9月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写下一份《承诺书》,载明:“兹借苏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28日前全部还清”。此外,被告徐某某与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共计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偿还5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6日,被告徐某某与某某公司向原告签写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欠苏某某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已还本金伍万元,尚欠本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现本人同意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本金和利息至迟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愿为上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地广西梧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徐某某在该《担保书》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在该《担保书》里的“担保人”一栏有某某公司的盖章和徐某新的签名。此后,被告未能依约偿付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由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据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某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30日;原股东徐某某、徐某辉,于2014年7月28日变更为许某富、徐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徐某胜、徐某新,于2015年6月11日变更为陶某、徐某新;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某,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徐某新。

据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莆民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里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徐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另外,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给被告徐某某、郑某某时,徐某某代郑某某签收文书并备注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收执的由徐某某书写的《借条》、《承诺书》以及签写的《担保书》为凭,上述《借条》、《承诺书》、《担保书》是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是借款人,虽然某某公司在徐某某书写的《借条》里的“借款人”一栏盖章,但某某公司亦在该《借条》里的“担保人”一栏盖章,显然,徐某某和某某公司均在该《借条》里的“借款人”一栏和“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某和某某公司不能同时具备“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双重身份。综合徐某某分别在《承诺书》签名确认的内容和在《担保书》里的“借款人”栏签名以及某某公司在《担保书》里的“担保人”一栏盖章来看,对于原告的借款750000元,徐某某应当是借款人,某某公司应当是担保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属实。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某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利息计付的约定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准,对于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徐某某、郑某某在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诉请郑某某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某公司是借款担保人,原告、徐某某、某某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某某公司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郑某某应共同偿付原告苏某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别以本金550000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和以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2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被告徐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被告梧州市某某林化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显先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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