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与周某某、梧州市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24阅读量:(1502)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03民初110号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邱俊山,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梧州市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邹茂腾,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某、梧州市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张石、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茂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4日,是被告周某某个人出资设立的私营公司。2011年2月份,被告周某某找原告卢某,要求合作经营被告某某限公司,并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其他条款、双方权利和义务、补充条款”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卢某根据合作协议支付了合作款项20万元给被告周某某。由于经营理念不同,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一份《退出梧州市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的协议》,经结算确认,被告周某某应退314227元给原告卢某,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卢某退出合作经营后,被告周某某2014年9月26日以抵款说明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2日还款100000元(共150000元)给原告卢某,尚欠164227元未付。现被告没按《退出梧州市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的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负退还款项164227元及违约金52407.77元给原告卢某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退还款项164227元及违约金52407.77元给原告卢某(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52407.77元,之后的违约金另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周某某身份证、被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某合作经营被告某某公司的情况;4.《退出梧州市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的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经结算确认,被告周某某应退314227元给原告卢某,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5.《抵款说明》、《还款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卢某退出合作经营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以抵款说明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2日还款100000元,共支付150000元给原告卢某,尚欠原告卢某164227元未付。

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退股合同纠纷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法无效。因为退股协议中所退的款项包含有案外人邓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114227元,该民间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超过最高法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是不予保护的,且股权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是不同性质的纠纷,又是案外人的本金和利息,不应合并审理;二、本案退股协议主要条款是互相矛盾的,既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金额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同时又约定实际支付完全部款项原告才不再享有股权和分红,意思是原告未收到全部款项时是保留股权和分红的,该协议条款是前后矛盾,无法履行,因此无效,不存在退还,更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为其上述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请(领)款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卢某投入被告某某公司的股金共人民币200000元,与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卢某应投入的股金一致;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卢某合股经营的被告某某公司向案外人邓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其利息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3.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邓某某收到还款150000元,至《退股协议》签署时,尚欠邓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4.2013年12月20日抵款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向邓某某支付利息26046.00元;5.2014年9月26日抵款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邓某某还借款本金50000元;6.还款收条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卢某股权转让款100000元;7.财务凭证复印件2份、股本及借款明细、借款利息表,拟证明原告卢某股本金额为200000元,向邓某某借款200000元,按约定尚应付邓某某利息128454元,所欠利息由两股东各承担50%,即64227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明确原告是以20万元现金入股,占股份51%;证据4退股协议约定的履行条款互相矛盾,既约定付款时间、金额以及违约金,又约定被告在支付完以上所有款项后原告不得再享有公司的股权和分红,意思是如果不支付完毕款项,股权不转移,若股权不转移,交易不发生,则无需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互相矛盾,无法履行属无效或未生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作为批准人,说明这笔款项是支付给案外人邓某某的利息,抵款说明的款项是支付给案外人邓某某的;《还款收条》是退回给原告卢某的,因此是原告卢某收款,不存在原告批准;抵款说明是抵充给案外人邓某某的利息,因此退股协议中把案外人的本息计算入了退股金额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公司的运作支付给案外人的借款本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是抵充原告5万元的退股金,不认同被告拟证明向邓某某还借款50000元的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6,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4、5,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和看法,但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也予以认定,至于所证明的内容,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在事实部分作认定;(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也无单位印章或签名,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4日,被告周某某个人独资成立被告某某公司,经营商用节能中央热水、制冷供给系统、空调、五金交电、设计安装、装饰工程、维修、家用电器批发零售。2011年2月28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卢某达成合作经营被告某某公司的合意,并签订了《梧州市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卢某以现金20万元入股,持有51%股份;被告周某某以现金5万元、经营押金0.8万元及公司所有资产和除下乡家能热水项目之外所有项目的经营销售权入股,持有49%股份;合作期内,双方的原始股本金不得作为其他用途,只能用于双方合作的经营和业务往来上,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协议生效后三年内双方不允许退出股份,如有退股,其所持股权由其他股东认购;如其他股东不认购,退股方方可转让给第三方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卢某投入股金20万元。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理念不同,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一份《退出梧州市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的协议》(下称:退出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卢某退出被告某某公司的合作经营;被告周某某需分期支付欠下原告卢某的款项共314227元;支付期限:被告周某某在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款50000元;在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60000元;在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三期款70000元;在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第四期款70000元;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五期款32113.5元;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第六期款32113.5元;如被告周某某不能按时付款,则从不能付款之日起,以所欠剩余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等内容。之后,被告周某某经原告卢某、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同意,于2014年9月26日以用户陈某甲和原告卢某应付被告某某公司的空调款共12600元作抵减及实际支付金额37400元的方式支付第一期款项50000元给原告卢某,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第二期款项60000元及第三期款项40000元,尚欠第三期款30000元、第四期款70000元、第五期款32113.5元、第六期款32113.5元共16422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退出合作经营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依照《退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退出某某公司的合作经营,被告周某某应分期支付欠原告的款项共314227元。现原告退出了某某公司的合作经营,但被告周某某只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部分款项共150000元给原告,没有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164227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退还1642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某某没有依约付清所欠原告的款项,占用了原告资金,其行为确实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因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于法可认定的其预期可得的利益是银行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被告周某某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较为客观合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共同退还款项于法无据,因为《合作协议》及《退出合作经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被告某某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告周某某个人独资的公司,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共同退还本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公司提出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周建文以本案退还的款项包含案外人邓某某的高利贷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分案审理、以及协议条款互相矛盾无效等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所欠款项包含案外人邓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于《退出合作经营协议》关于所欠款项付清前后的权利分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影响《退出合作经营协议》的成立和效力。故对被告周某某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退还原告卢某164227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卢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以金额30000元计,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以金额100000元计,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金额132113.5元计,2015年2月1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金额164227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卢某对被告梧州市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为227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石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月瞳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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