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652)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483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2016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鸣鸿、陈强松,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李鸣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本案系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3、被告人张某甲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4、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陈述罪行,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6、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右转弯往东行驶至桐乡市濮院镇新濮村某某门XX号地方时,与在路边玩耍的被害人田某乙(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碰撞后离开现场,致使被害人田某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上述结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儿子田某乙在濮院镇新濮村某某门XX号地方玩耍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证人阿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下午其在某某门XX号家中干活,有三个小孩在外面玩,听到外面响了一下,听上去是压碎石头的声音,其转过头来看到一辆黑色的汽车(车顶上有两根银灰色的架子)往东面开了,之后看到隔壁邻居家的小孩倒在地上等情况;
3、证人许某证言、接警单,证实事发当日下午其在某某门XX号干活,听到外面叫喊声,走出来看到一个小孩倒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后报警的情况;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下午16时多,其开电瓶车路过某某门地方时与一辆从西面开来的黑色越野车(车顶上有二根白色的架子)交会,后又往前开了五六十米看到一个小孩倒在路的南边,地上很多血,其放下车上货物后又开电瓶车往东看那辆黑色汽车有无走远,但没有看到,以及交会时路上除这辆汽车以外没有其他车或人等情况;
5、证人沈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下午其在某某门XX号阿某家聊天时看到一辆黑色汽车从西往东开过来,后听到边上的老乡喊,看到一个小孩倒在路南面,地上很多血等情况;
6、证人刘某乙证言、通某,证实事发当日下午15时多其开车到某某门老乡的棋牌室,看到张某甲的车子(张某甲停车的地方距事发地点只有几米路),16时多张某甲跟其打了招呼后一个人开车回去了,后有老乡进来说外面撞死个小孩,因听到有人说撞人的车子是黑色的,而张某甲的车子正好是黑色,故其打电话给张某甲让他看看车子,张某甲称自己16时19分左右到家的,车子没什么异常等情况;
7、证人李某证言、车型对比照片,证实事发当日下午其在某某门3号二楼朝南窗台往窗外看到一辆黑色汽车在某某门3号前倒了一下车后往东开走了,其转过头来看到一个小孩躺在路的南面,流了很多血,因楼上有机器其没有听到撞击声,黑色汽车顶上有两根白色的杆子,样子跟其邻居家的车子(车号浙F×××××)差不多,以及经对比,被告人张某甲所开车辆与李某所描述的车辆外观相似;
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下午16时多一点张某甲开车(黑色越野车)到某某门找其,呆了几分钟后开车离开,张某甲走后没多久外面有人喊,其老婆告知其有个小孩被撞了,后来其问过张某甲,张某甲说他的车子不像碰人的样子等情况;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其老公张某甲开车回到家,晚上8点多一个老乡打电话让张某甲看一下车子,二人一起看了自家的汽车,没有看出什么等情况;
10、询问录像及摘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与被害人一起玩耍的小孩(3岁,其母亲在场)进行询问,小孩称被害人是被一辆黑色汽车撞死的等情况;
11、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钝性外力作用(碰撞、摔跌)所致的损伤特征,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情况;
12、事故侦破报告、监控录像、行车轨迹及截图,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所驾驶的浙F×××××号汽车系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经过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经对涉案车辆痕迹进行勘查,发现该车右侧大灯左侧的保险杠上距离地面高80-83cm处有擦痕,与被害人田某乙头部右枕部距离地高80-85cm处颅骨骨折伴表皮擦伤相吻合;
1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1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照明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1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准驾类型为C1,事发时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张某乙;
1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1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元元
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
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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