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553)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22民初1289号

原告葛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樱桃园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闫凌云,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告史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观城镇某某村,系史某甲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某诉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12月26日认识,订婚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礼款16000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又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大贴款120000元及做被子的钱3000元。因被告索要,之后4、5天我又通过中国银行打卡给付被告5000元购买三金的钱,××××年××月××日,我和被告史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按照习俗,我又给被告压枕头钱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0000元,另外变更诉求追加彩礼款12607元及婚宴费用及婚车及婚纱照20757元,合计33364元。婚后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关系一般,2016年正月初二被告史某甲回娘家,我们分居至今,我和被告史某甲从认识到现在,不过一年多的时间,实际居住时间不过几晚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833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实际是2014年12月25日双方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象征万某挑一,当时退回2000元,压启款120000元,退回6000元,所谓被子钱3000元含在120000元内,所诉称的枕头钱等款物系凭空捏造毫无事实依据,实际收到原告彩礼款122100元。2、彩礼款都在婚前购买家具等物品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用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合情理有不合理。原被告××××年××月××日举行婚礼,在原告家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确立了夫妻关系,为准备结婚被告家人为被告购买家具、床上用品及招待宾客等费用花去现金4万多元,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家中日常消费开支又花去3万元,2015年11月上旬原告以和父母同住不方便为由,又向被告要钱买楼,被告将仅有的4万元从娘家拿来交给原告,交了首付,被告手中已无原告彩礼款。3、原告将被告史某乙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原告给付彩礼款是与被告史某甲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被告史某乙根本没有经手此款,不应为被告。4、导致婚约失败是因原告及其家人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乙系被告史某甲之父。原告葛某与被告史某甲经史某丙(又名史某丁)介绍于2014年12月26日认识并订婚,介绍人史某丙系原告堂叔伯奶奶,系被告史某甲母亲同村邻居,同年12月30日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史某甲见面礼款17000元(押回1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史某甲见面礼16000元,后原告葛某经其堂叔伯爷爷葛连某手给被告史某甲传启款120000元及被子款3000元,以上总计彩礼数额为139000元。××××年××月××日,原告葛某与被告史某甲按据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史某甲的陪嫁财产在原告处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衣柜一件、茶具一套、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四件套、五件套各两件、被子16床。2016年正月初二,原告葛某与被告史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分居至今。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彩礼款12607元及婚宴费用及婚车及婚纱照20757元,合计33364元,经本院示明,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订婚后,2015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打卡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陈述;2、书证;3、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史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原告葛某与被告史某甲依据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同居到分居,二人在一块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史某甲应返还原告葛某大部分彩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葛某与被告史某甲同居生活情况,被告史某甲应返还原告葛某彩礼款10万元为宜。被告史某乙作为被告史某甲之父,其并非本案婚约的双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葛某要求被告史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史某甲的陪嫁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原告葛某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订婚后通过中国银行打卡给付被告5000元,让被告购买三金款,被告承认收到5000元,但辩称是原告让其买衣服并非三金款,是为增加双方感情而给的,系赠与性质,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甲返还原告葛某彩礼款10万元。

二、原告葛某返还被告史某甲的陪嫁财产: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衣柜一件、茶具一套、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四件套、五件套各两件、被子16床。

三、驳回原告葛某对被告史某乙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葛某交纳500元,被告史某甲交纳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冀相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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