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与田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57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轮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土家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监狱服刑。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利,被告田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主要用于生活,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田某某为不偿还欠款而与其妻离婚,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7020元,合计137020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实际借的是100000元,30000元是利息,是受石某某胁迫加上的。

被告杜某某辩称,田某某借的钱并不是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开地,我当时不知道这件事。田某某借钱的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而我和田某某离婚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该钱并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偿还。

被告田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借条是我打的,但实际只借款100000元,打13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逼着我打的。

被告杜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该借款不知情。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离婚证一份及离婚协议两份,证明田某某与杜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由田某某个人承担。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30000元属于田某某的个人债务,田某某已经用200亩地抵账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离婚协议书不认可,与我们在公安局调取的离婚协议不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笔录只是诸多笔录中的一份,不是全部笔录,且原告没有收到200亩地。

被告田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认可。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3月30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现金100000元,材料款和修车费合计30000元,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某某现金13万元正(拾叁万元正),还款日期为12月份,如不还清,后果自负。2011.9.19田某某”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10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原告为被告田某某垫付材料款和修车费合计30000元,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逾期支付利息7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仅支付100000元,30000元是受胁迫加的利息的意见,鉴于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杜某某辩称田某某借的钱未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开地,且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债务由田某某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逾期利息7020元,合计137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田某某、杜某某共同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潭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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