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392)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78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云海,汤某某(实习),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金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75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4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金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5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邹 丹

审 判 员  高 庆

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艾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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