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乡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9阅读量:(1403)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9874号

原告桐乡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云海、汤耀迪,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桐乡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防油剂900公斤,还约定“12月31日以前结清当年货款”、“双方在未来的贸易期间若未签订销售合同的,均参照本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防水防油剂900公斤、氟素剥除剂150公斤,原告都及时发货并按规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99900元。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助剂、双方在未来的贸易期间若未签订合同的均按本合同执行及货款的结算方式,即应在当年的12月31日结清当年货款;2.运输协议一份、托运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第三方托运的方式发货给被告,发货的数量分别是900公斤、900公斤、150公斤;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付的货款为99900元,且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上盖章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防油剂900公斤,还约定“12月31日以前结清当年货款”、“双方在未来的贸易期间若未签订销售合同的,均参照本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防水防油剂900公斤、氟素剥除剂150公斤,原告都予以发货并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9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某某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桐乡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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