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张某甲等与刘某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32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牡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高某某(系受害人张某站之妻)。

原告:张某化(系受害人张某站之父)。

原告:张某贞(系受害人张某站之次女)。

原告:张某荣(系受害人张某站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代理以上四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燕(代理以上四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本单位职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某某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

代表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油某某,本单位职工。

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张某贞、张某荣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合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贞,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张某贞、张某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委托代理人于海寅、郭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张某贞、张某荣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1KM+80M处时,与从高速公路南侧护网破损处上高速后,自南向北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人张某站相撞,造成张某站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菏泽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们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00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商业险一并审理。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即使法院认定我存在一定责任,我应承担的份额也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我驾驶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也应由本案其它当事人承担。

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辩称: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与责任划分完全错误,依法不应采信。交警部门在对本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完全是草率从事,不负责任,当事人主体名称未完全弄清楚,虽作了更正,但可说明其不负责。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虽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行人不应上高速公路,行人上高速公路,属于高速公路管理方的责任。车辆方在高速上正常行驶时发生此事故,属于无责任,法院如认定车辆有责任,我方只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1KM+80M处时,与从高速公路南侧护网破损处上高速后,自南向北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人张某站相撞,造成张某站当场死亡、鲁R×××××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系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鲁R×××××号小型轿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8月,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甲系受害人张某站之父,原告高某某系受害人张某站之妻,原告张某荣系受害人张某站之长女,原告张某贞系受害人张某站之次女,受害人张某站之母张某乙事发时已病故。原告张某甲由受害人张某站及张某广赡养。受害人张某站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事故发生时66周岁。受害人张某站及原告张某甲均为农村居民。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受害人亲属张某广、张某贞、张风荣均为农村居民。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受害人张某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支交通费1500.00元。

一、关于受害人张某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受害人张某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第201400400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菏公交认更字第2014001更正1份。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对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事故现场高速公路路面及路面两侧的护栏均处于完好状态,并没有任何毁损和瑕疵。隔离栅并非路,而且隔离栅距路两侧还有很长的一段距离,根本不属于路的组成部分,假如隔离栅存在破损也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隐患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单位承担责任,完全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菏公交认字第201400400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公交认更字第2014001更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1KM+80M处时,与从高速公路南侧护网破损处上高速后,自南向北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人张某站相撞,造成张某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支交通费1500.00元的问题。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交通费单据100张。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起止地点,没有时间,车票均为连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连号且均无起止地点及时间,被告有异议,鉴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500.00元。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支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高某某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被扶养人原告张某甲出生于1920年9月20日,事故发生时9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赔偿5年并扣除另一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受害人张某站事故发生时66周岁,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应当赔偿14年;依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7393.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62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8060.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0元共计人民币15654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张某站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52.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38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00元,原告处理事故人员3人误工,每人3天共9天误工费计款998.63元(40500.00元÷365天×3天×3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支持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额为186867.13元(156542.50元+5000.00元+23826.00元+998.63元+500.0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1KM+80M处时,与从高速公路南侧护网破损处上高速后,自南向北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人张某站相撞,造成张某站当场死亡,受害人张某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系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鲁R×××××号小型轿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8月,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鲁R×××××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杨某某系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放弃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外,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条款,依据原告请求,原告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项下应优先得到赔偿的项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5000.00元,其它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计款181867.13元(156542.50元+23826.00元+998.63元+50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0500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00元(5000.00元+10500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内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计款23060.14元[(186867.13元-110000.00元)×30%],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7686.71元[(186867.13元-110000.00元)×1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张某贞、张某荣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张某贞、张某荣人民币23060.14元,共计人民币133060.14元。

二、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赔偿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张某贞、张某荣人民币7686.71元。

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张某贞、张某荣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原告高某某已预交,原告高某某、张某甲、张某贞、张某荣负担595.00元,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负担2178.75元,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泽管理处负担726.25元,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房 栋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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