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634)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陈春燕,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燕与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没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订下婚约。订婚当天我给付被告订婚彩礼22000元。订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不适合结婚。现被告同意取消婚约但拒不返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订婚当天,原告给付我彩礼6000元,其父母给我倒水钱1000元,在我们去菏泽照结婚照时花费照相费3049元,回东明租车500元。原告及其父母在我家吃饭花费5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给我2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况且我收到的彩礼款已用于原告自身消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4月17日订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刘某某及其父亲给付被告尹某某彩礼22000元。为证明此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供退婚前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尹某某对此份录音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此份录音与本院调查被告尹某某的父亲尹某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13年7月份,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被告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2013年6月11日菏泽巴黎风情婚纱摄影部补款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尹某某用所收彩礼支付婚纱照相费3049元。崔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尹某某从东明县到某某乡某村租车费用5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婚纱摄影补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照相费就是被告所出,照相费其实为原告所出。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崔某某出具的证明白条,原告方不予认可,崔某某未出庭说明情况,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争议的彩礼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尹某某对彩礼是否承担返还责任。关于焦点一的问题。原告刘某某及其父亲给付被告尹某某彩礼22000元。被告尹某某辩称只收到原告的彩礼6000元,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称无法采信。这22000元系原告依据农村风俗而给付,即婚约中的彩礼。关于焦点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订下婚约,并按照风俗习惯交付了一定的彩礼。婚约订立期间,男方依照风俗给付女方彩礼的行为,是在男女订立婚约的基础上,基于对对方当事人将来能结婚的预期目的而为的赠与,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尹某某应负有返还彩礼的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为准备结婚而照了婚纱照,为此被告尹某某用所收彩礼支付了照相费用。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尹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189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189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27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志才

审判员  朱喜明

审判员  肖 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振龙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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