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声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7768)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某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13年12月19日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声及其辩护人冯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控称: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声接受”阿某”(另案处理)的雇请后,又雇请了张某照(另案处理),并由张某照联系章某业(另案处理)共同驾驶牌号为赣D91XXX油罐车到汕尾市品清乡,从”阿某”的油罐车接驳走私入境的红油运输到东莞市,途经深汕高速松子坑收费站附近路段时,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并现场缴获走私红油34.04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6843.46元。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声受”某东”(另案处理)的雇请后,又雇请黄某业(另案处理)共同驾驶牌号为赣D9XXXX油罐车到汕尾市城区深汕高速埔边路口旁的一停车厂,从”某东”的改装油罐车上接驳走私入境的红油运输到东莞市。途经广惠高速公路白花路段时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并现场缴获走私红油37.81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4129.24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声违反海关法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方便,偷逃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是受人雇请运输走私货物的,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声的辩护人辩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是:1、张某声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某声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办案过程中能主动交代,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张某声上有年近九旬的母亲,下有残疾的儿子无人照顾,其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是全家的经济、精神支柱,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家庭和社会和谐。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声接受”阿某”(另案处理)的雇请后,又雇请了张某照(另案处理),并由张某照联系章某业(另案处理)共同驾驶牌号为赣D9XXXX油罐车到汕尾市品清乡,从”阿某”的油罐车接驳走私入境的红油运输到东莞市,途经深汕高速松子坑收费站附近路段时,被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并现场缴获走私红油34.04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6843.46元。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声受”某东”(另案处理)的雇请后,又雇请黄某业(另案处理)共同驾驶牌号为赣D9XXXX油罐车到汕尾市城区深汕高速埔边路口旁的一停车厂,从”某东”的改装油罐车上接驳走私入境的红油运输到东莞市。途经广惠高速公路白花路段时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并现场缴获走私红油37.81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4129.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惠州市恒通油库《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2份,证实车号为赣D9XXXX油罐车两次过磅时,2011年9月28日所载油品净重34720千克,2013年12月19日所载油品净重为37810千克。

3、《检查笔录》、《取样笔录》,证实惠东海关缉私分局对赣D9XXXX油罐车进行了检查,并从该车取出油品样品1000ml送往国家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进行检验。

4、《扣押清单》、《扣留凭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在2011年9月28日的走私案中,惠州港海关扣押了涉案赣D9XXXX油罐车1辆、柴油37.81吨、汽油0.68吨,并已发还扣押车辆;在2013年12月19日走私案中,惠东海关扣押了涉案赣D9XXXX油罐车1辆、柴油37.81吨、手机2部。

5、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声与”某东”、黄某业等人之间有多次通话联系。

6、惠州港海关公告,证实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对2011年9月28日在深汕高速松子坑收费站附近路段被查获的赣D9XXXX油罐车运载的走私红油34.04吨作出收缴处理进行公告送达。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声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查获、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8日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查获赣D9XXXX油罐车及红油,现场抓获嫌疑人2名的经过;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声被惠东海关缉私人员抓获的经过。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查获地点示意图,证实赣D9XXXX油罐车2011年9月28日在深汕高速松子坑收费站附近路段被海关查获,2013年12月19日在广惠高速白花出口约100米处被查获。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声与黄某业(另案处理)进行了相互辨认。

3、照片指认,证实被告人张某声指认了2011年9月28日被查获的赣D9XXXX油罐车照片。

(三)鉴定意见

1、《检验报告》2份,证实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两次走私案中,从赣D9XXXX油罐车取样的油品,均属于0#柴油馏份,醌茜含量大约0.04毫克每升,可判定该样品中含有醌茜红色色素,均是红油。

2、《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2013年12月19日涉案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4129.24元;2011年9月28日涉案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6843.46元。

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检验报告》及《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鉴定结论均已依法通知被告人张某声。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照证实:昨晚(2011年9月27日)20时许,我朋友”阿丰”(指张某声)叫我押一辆油罐车去东莞,我答应了。第二天上午8时我搭摩托车到海汕大道红海湾路口,9时许,D9XXXX油罐车开过来,我上了车,我不认识司机,到深汕高速埔边路口时,司机下车,后来章某兴上车,章某兴告诉我是他朋友叫他来开车的,我们沿深汕高速向西往深圳方向开,后来在坑梓路段被抓获。章某兴负责开车,我押车,我听”阿丰”指挥行车路线,再告诉章某兴如何走,”阿丰”告诉我装的是汽油,给我的报酬是100元,我不知道运送的油的货主是谁。

2、证人章某兴证实:2011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我一朋友叫张某照打电话给我,叫我一起开车去深圳,说是运输汽油,给200元,我答应了。我马上赶到深汕高速埔边收费站,8时30分我到时,D9XXXX油罐车已停在路边,车上一个是我不认识的司机,一个是张某照,司机下车后,我就开车和张某照上深汕高速往深圳方向走,在坪山出口附近被抓获。

3、证人黄某业证实:2013年下半年张某声雇请我开油车,运过七八次煤油送到汕头,也给油站送过几次汽油。12月18日下午三四点,我在品清路上碰到张某声,张某声说明早要出车。晚上11点,我到汕尾埔边停车场,在车上睡觉。张某声有到车上拿东西,我从后视镜模糊看到在装油,还有几部小货车,我继续睡觉。早上吃完早餐,我开车上高速,到10点左右在广惠高速白花出口被抓。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声供称:我自2011年6月向张某斌购买赣D9XXXX油罐车帮别人拉油,黄某业是我请的司机,自己负责跟车。2013年12月18日晚上9点,”某东”打电话给我,告诉我第二天早上6点到深汕高速埔边路口旁的停车场装油。接着我打电话给黄某业,叫黄某业开车到停车场。早上5点多,我开摩托车到停车场,黄某业和”某东”已经在那里,而且有5辆五十铃货车在那里,这些五十铃货车的货柜里都有一个油罐,然后开始往赣D9XXXX灌油,装了大约2个来小时才装好。装完后,”某东”叫我拉到东莞去,这时黄某业还在油罐车的驾驶室里睡觉,我叫醒黄某业,由黄某业开车往东莞开。”某东”通知我的时候我是不知道的,到了早上装油的时候,他跟我说这是红油,我才知道的。

我的赣D9XXXX油罐车在2011年9月28日因运输红油被抓,车上的红油是”阿某”的,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住我们隔壁东涌村。那天给”阿某”运油的车坏了,停在汕尾城区吕清乡后面的汕可路边,”阿某”就请我帮他运油,从汕尾运到东莞,运费是2000块。谈好后我自己开着赣D9XXXX到”阿某”运油的车上过驳柴油,我闻着觉得油的味道不对,就问”阿某”是什么油,”阿某”告诉我是红油。”阿某”说他的车走在我们前面,油是他的,被扣了也不用我赔,所以我就接了这个活。装好油后,我找了”某兴”(指章某业)和”某照”(指张某照)来开车,我下车回家了,他们不知道车上装的是红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方便,偷逃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声分别受雇于老板”阿某”和”某东”,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方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声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张某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声受雇于他人,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人张某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走私货物红油37.81吨,依法予以没收,由惠东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扣押的车辆、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惠东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丽芳

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

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文涛

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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