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徐某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8阅读量:(1553)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36号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皮建彪,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鹏,男,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皮建彪、被告徐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属同胞姐弟关系,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协商,经被告同意,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潼侨镇侨冠南路的某某水岸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已由原告向开发商惠州市顺景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2010年9月21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房地产杈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XXXX号,而上述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均为原告。2014年10月份,原告出于自己的经济原因等各方面因素考虑,决定将上述房产转让,并告知被告希望其配合原告,届时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等法律手续。然而,被告却出于其它原因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较高的经济报酬,才愿意配合原告方面办理房产过户等有关法律手续。后原告一家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因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方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惠州市惠城区潼侨镇侨冠南路某某水岸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XXXX号)的实际所有人;2、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鹏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商量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在潼侨镇购买一套商品房,被告起初不同意并担心影响到被告以后买房办证,原告多次催逼和承诺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不得不同意帮原告买房,但是原告违背诺言,不顾被告为此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事实,未给被告经济补偿。原、被告的母亲于2014年去世,母亲生前原告拒绝赡养她,既不出力也不出钱,还占有母亲在潼侨镇观西对的一幢房屋,母亲年迈体弱无法自理,十多年来一致由被告一人照顾赡养,被告曾向原告多次索要赡养母亲费用未果。基于此,我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经济补偿3万元,应承担的赡养费6万元,之后我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因原告系香港居民,在购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潼侨镇侨冠南路的某某水岸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产时得知,香港居民购买该房产不能办理按揭手续,需一次性付清房款,于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产。被告称,原告与被告协商时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或者将该房产给予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未承诺过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原、被告均认可,购买该房产的房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不协助办理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XXXX号),现无人使用该房产。

另查二,被告提供了《证明医嘱》,称其母亲在生前想要把部分房产给被告。菠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被告的母亲自1991年起至离世均与被告一起居住,由被告照顾生活起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款收据、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证明、、房产证、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中,虽然涉案房产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是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且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问题,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赡养其母亲的费用60000元问题,被告同样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该辩称与本案不存在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潼侨镇侨冠南路西段某某水岸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XXXX号)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二、被告徐某鹏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徐某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5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国平

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

代理审判员  杨 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玉玲

确认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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